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振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47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看報應徵訊號測試人員,事前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騙他人款項之犯意聯絡;被告將詐欺集團成員所寄送之轉接通訊器及行動電話晶片卡,組裝在其所駕車輛上,僅認知係測試訊號,不知係向臺灣民眾通話之用,亦不知其通訊內容,故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顯然超越其認知之測試訊號範圍,更難預見該等詐騙行為,尚不能遽論以共同正犯。尤其被告未曾分配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而僅領取每月受僱之薪資,更足見其非共同正犯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其剛開始不知道所從事者為移動式詐欺平臺,後來知道後,因為太太快生產了,極需用錢,所以才繼續幫助詐欺集團駕駛移動式詐欺平臺轉接器的車子等語;而其駕駛充為移動式轉接平臺之車輛,確為本件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以電話詐騙聯繫時所不可或缺之行為,被告所為自屬詐欺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辯護意旨所述尚無足採。又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各次詐欺罪,均僅量處較最低本刑略高之徒刑,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法院量刑過重為由,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686號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敍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