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附民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附民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上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慶信 被上訴人即原告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能 (RichardLewisBender)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附民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胡慶信上訴主張其並未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謊報遺失及申請保險金之意思,並無詐欺被上訴人,爰聲明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以書狀稱:上訴人確有與 劉晉銘 共同詐領保險金致伊受損新臺幣(下同)488,1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ꆼ原告公司原名「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6年6月1日正式更名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8年11月23日更名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乃同一法人。ꆼ劉晉銘(未上訴已確定)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向原告投保汽車竊盜險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間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胡慶信,先讓被告胡慶信評估收購價格,於95年7月8日向警察機關謊報該車失竊並取得警察機關所開立失竊證明,且交由被告胡慶信解體而使該車滅失,向原告申請理賠,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向原告詐領保險金共計488,100元,上開被告等人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無誤,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聲明判決:ꆼ被告胡慶信與劉晉銘應連帶給付原告488,10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劉晉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先由劉晉銘於94年12月9日購買廠牌福特(Ford)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向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投保汽車竊盜險後,使用該車至保險期間即將屆滿之際,即商請上訴人評估該車收購之價格,再由劉晉銘於95年7月8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謊報該車失竊,未指定犯人,而向警察誣告犯竊盜罪。劉晉銘旋以30,000元代價將該車交由上訴人解體,使之滅失,避免遭警方察覺有異。再由劉晉銘持警察機關開立之車輛失竊證明文件,於95年7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被上訴人誤以為該車確實失竊而陷於錯誤,如數給付488,100元,並扣除貸款餘額後交由劉晉銘等事實,業經原審以102年度易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並判決上訴人罪刑,案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93號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劉晉銘有共同詐領保險金之前開事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堪信為真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88,1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3年2月24日,回執見原審卷第34-36頁)之翌日即10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核此敘明。
五、被上訴人美亞產物保險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項、第498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張盛喜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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