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仁竊盜,累犯,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裕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68號被告陳裕仁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2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仁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上訴字第33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0年度易緝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法院與前揭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於91、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8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偽造印文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刑經接續執行,於96年1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6年1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8月3日15時15分許,於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皇冠租書城」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楊錦明 所有放置於書櫃上之小說2本得手(價值新臺幣440元)。嗣經店員 楊秀惠 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片,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錦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裕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錦明、證人楊秀惠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㈢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檢察官林建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意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