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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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雍文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13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所稱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無疑。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王雍文前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3月26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8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件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於102年3月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定: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制式子彈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子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偵卷第47頁參照)。故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均為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因鑑驗已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因已擊發而失違禁物之性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一│改造手槍(槍枝管│壹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制編號:00000000││檢察署101年度安│││49,含彈匣1個)││保字第222號│├──┼────────┼───┼────────┤│二│9mm制式子彈│參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安│││││保字第222號│├──┼────────┼───┼────────┤│三│9mm制式子彈│壹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安│││││保字第2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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