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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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鄭翁鐘彬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減更字第5541號、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翁鐘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鄭翁鐘彬因誣告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1年刑保字第414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具保人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其於
民國91年8月2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該案於96年7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0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乙節,有本院91年刑保字第414號刑事保證金收據、上開刑事判決及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考。
㈡具保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移付聲請人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經受合法傳喚到庭執行,聲請人按具保人住居所地合法拘提其到案執行亦均未果,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2日北檢 盛廉 96執4755字第68988號暨該署檢察官開立之96年9月29日拘票3份及拘提未獲報告書1份、同署96年10月2日北檢盛廉96執4755字第68989號函暨該署檢察官開立之96年9月29日拘票3份及拘提未獲報告書1份、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又具保人並無有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28日通知其以具保人身份到案執行,且各該通知於102年5月14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屆期其仍未到案執行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9日北檢治廉(96執4755號)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件存卷可參,足認具保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