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速偵字第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芳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楊孟達 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一份,和解書一份、統一發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子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之精神狀態,所竊財物之價值不大,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檢察官於聲請書中求處有期徒刑五月之刑度,惟本院認被告雖有多次竊盜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但其罹有精神上之疾病,現正就醫診療中,被告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之損失並未擴大,慮及被告之精神狀況,行竊之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形,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五月實乃過重,本院因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度應足生警惕,並冀被告能體認不因惡小而為之,從此確實改過,莫再蹈覆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6號被告黃子芳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14時5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乘該店店員 田娟娟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田娟娟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之萬歲牌開心果、台灣愛香脆杏仁、萬歲牌綜合杏仁條、萬歲牌綜合纖果各1包、小白兔暖暖包2包、白蘭氏紅膠原青春飲2瓶、白蘭氏活顏馥莓飲1瓶及美顏纖棗飲1瓶(價值共新臺幣667元),得手後藏置於其手提袋內,未結帳正欲自店門口離去之際,經田娟娟發覺喝阻並將其攔下報警處理,起出上開遭竊之物品(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田娟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贓物照片
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執意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難認其有何悔悟之心,然本案竊得之財物僅667元,價值非重,所侵害之法益亦非鉅各情,據此請求量處有期徒刑
5月,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檢察官楊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陳書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