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30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朋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信朋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7月13日凌晨4時28分許、同年月17日凌晨3時54分許及同年月20日凌晨1時2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大墓公廟,以將膠帶粘雙面膠製成膠條,伸入放置香油錢之錢箱中,粘取箱內香油錢之方式,分別竊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3,000元得逞。嗣經上開大墓公廟總幹事 林雲騰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詢結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雲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信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雲騰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他案被告 賴進福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以相同手法竊取香油錢,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17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10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思悔改,復任意竊取廟宇之香油錢,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由其母親代為與告訴人林雲騰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並另捐獻香油錢與大墓公廟,有陳報狀、感謝狀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按,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各次竊取之款項為3,000元,尚非至鉅,又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環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