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仲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48
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仲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楊仲龍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0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97年3月12日入監執行至97年5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15日23時45分起至翌日8時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湳仔二橋下路邊,以徒手方式破壞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蔡婉玉 ,使用人為其子 陳韋志 )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之測速照相感應器1台(價值約新台幣2,000元)及行照1張。嗣因陳韋志於100年8月16日8時許發覺遭竊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警將車內之可疑檳榔渣1個送請鑑定比對後,確認與楊仲龍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仲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予被害人陳韋志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0月2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現場採證照片32張附卷可稽,堪信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僅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查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除有上開前案紀錄外,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6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判決駁回上訴,及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迨10
0年間,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上開3罪經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因施用毒品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訴字第2595號、101年度訴字第549號、101年度訴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6月、10月、6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上開有期徒刑7年
8月、8月、1年2月、2年9月之應執行刑,現均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但仍應列為量刑之素行參考,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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