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7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孟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孟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廖孟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幫助詐欺等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親自簽名捺印同意聲請定刑,有上開調查表附卷可參,則本件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附表編號1)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8月),考量受刑人所犯該2罪之犯罪類型、罪質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但行為態樣不同,且被告未和解賠償被害人,是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再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執行刑陳述「無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孟皇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伶慈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1/03/08111/06/18-111/06/2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349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653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北地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4962號112年度審簡字第626號判決日期113/01/23112/08/18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北地院案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程序駁回)112年度審簡字第626號判決確定日期113/05/08113/06/0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是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52號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