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保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保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駱○○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之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家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且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駱○○因家庭暴力(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2月,現於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第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家庭暴力(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受刑人於111年2月21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3年8月22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5927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8月22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5927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認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受刑人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係對於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之人同住人所承租,並有其他家庭成員同住之房屋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乃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於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自得命其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本院審酌案情,並參酌卷附受刑人在監執行之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其內載有「未來處遇建議」)、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個別教誨紀錄表等件,認確有命受刑人遵守「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屬有據,併予准許。倘若受刑人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得撤銷其假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明道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宜蒨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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