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98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儒杰 指定辯護人 蘇靖軒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儒杰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具保後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號4樓。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楊儒杰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幫助犯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63號殺人未遂案件在押中,被告先前因為對於幫助犯之法律規定不瞭解而否認犯罪,嗣後被告知悉其行為已涉犯幫助殺人未遂罪,被告亦已承認原審法院認定之罪名,因此並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被告有嘗試以各種方式勸 胡青青 放棄計畫,亦有於112年9月底於胡青青要犯罪前以報警之方式阻止其行為,縱使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被告主觀上不希望胡青青的計畫發生,客觀上多次嘗試阻止其行為。被告手機已被扣押,無法聯絡其他人,沒有湮滅證據之可能,且其他被告均已被羈押,所以不會串證,被告年近60歲,罹患痛風、高血壓、急性關節炎老化,行動不便而需要坐輪椅,且長時間羈押被告於看守所,導致被告無法就罹患之症狀獲得完善之治療,亦無法照顧年邁之父母,目前案件已到第二審,事證都已調查完畢,被告也坦承罪名,因此無羈押之原因也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申請准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四、被告所涉犯之幫助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原審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嫌疑重大,並參諸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犯行,且表達願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和解,衡諸本案訴訟進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命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再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資力等各節,准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臺北市○○區○○街0號4樓)。
五、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惠敏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