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上訴人 廖孟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96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廖孟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暨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卷查原審指定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上午9時30分行審判程序期日之傳票,於同年11月21日以郵寄合法送達上訴人○○市○○區○○路00號0樓住所,由上訴人親自收受,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業經合法傳喚。然上訴人於審理期日未到庭,亦無請假或陳報其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事由,且其亦無在監或在押,原審乃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調查證據完畢後,不待其陳述而為辯論,完成辯論程序後,定期宣判。經核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且路上塞車,依社會通常觀念,難執為得不到庭之正當原因。上訴意旨以其非故意不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佐以證人即告訴人 吳秀珠 之證詞,及卷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前述各犯行等情,並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不可信各等旨,所為之論斷及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泛謂其係被迫受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亦為被害人云云,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聲請傳喚證人 曾子育 、 莊育瑄 ,及調取告訴人與曾子育暨詐欺集團成員間所有對話紀錄,以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並不認識,係被迫受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以及聲請讓其與告訴人有再度洽談和解之機會云云,顯係於第三審主張新事實及新證據,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上訴人聲請易刑處分部分,乃刑之執行事項,核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量刑及酌減與否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海祥法官張永宏法官陳如玲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