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7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延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99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36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延昭於民國102年4月28日20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台糖量販店1樓「欣欣鐵板燒店」前,因細故與告訴人 劉明政 發生口角,被告竟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顏面、上下唇多處挫擦傷並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2年10月1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傷害案件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葉育宏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