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號、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倪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9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89年12月5日執行期滿),並以89年度易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倪志強猶未戒斷毒癮,復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為警先後查獲:
㈠101年6月4日上午7時許,在其朋友所駕駛停放於臺北市
萬華區環河市場旁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倪志強 在上開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於同年6月7日晚上8時許,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且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101年9月23日晚上7時許時,在其朋友所駕駛而停放於基
隆市信義區月眉山區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倪志強於101年9月25日凌晨2時許,因形跡可疑,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巡邏時發現,乃向前盤查,倪志強在上開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盤查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且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同署檢察官乃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倪志強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在卷,且其先後2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1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1年11月21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份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87年7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第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確定等情,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悉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被告2次警詢筆錄附卷可參,佐以偵查卷證內並無員警在此之前,業已「發覺」被告涉嫌本案犯罪之積極事證,因認被告2次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5號被告倪志強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倪志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7號及88年度毒聲字第3767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9095號及88年度偵字第99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0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6月4日上午7時許,在其朋友所駕駛停放於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市場旁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7日晚上8時許主動至警局說明,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復於同年9月23日晚上7時許前某時,在其朋友所駕駛而停放於基隆市信義區月眉山區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行跡可疑,於101年9月23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旁為警臨檢,並徵得其同意隨同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志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分別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6月25日、101年10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2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杜承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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