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六號J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蔡雪苓律師上訴人戊○○兼訴訟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李孟哲律師共同複代理人宋金比律師視同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凃禎和律師複代理人郭寶蓮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戊○○、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丙○○部分:
一、聲明:⑴先位訴之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⑵後位訴之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0五二之二、一0五二之
三、一0五二之四、一0五三、一0五三之一四、一0五三之一五地號等六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己方案B所示:A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己○○取得,B部分分歸上訴人丙○○取得,C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戊○○取得,D部分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E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戊○○取得,F部分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G部分九米寬道路由兩造按附圖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共同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需斟酌系爭六筆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及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性及共有人間分割利益之均衡等情而為之。惟欲創造土地整體利用之最大經濟利益,自應考量土地周邊狀況之客觀情事及當事人之主觀意願。乃就上訴人丙○○所提之分割方案,客觀上因A、B二部份均有與同段一0五四之一地號土地毗連,而一0五四之一地號土地係上訴人己○○之夫丁○○與上訴人丙○○共有,如將B部分分歸上訴人丙○○取得,則對此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其等更可妥善利用土地而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並易於維持相鄰關係之和諧。再者,上訴人丙○○主觀上希望可分得B部分以作較佳之規劃;又據上訴人乙○○、戊○○二人之上訴聲明,其等亦贊同由上訴人丙○○分得B部分;且被上訴人甲○○於原審訴訟中,係陳明其分得編號
A、B、C三者其中之一均無意見,但仍較希望分在A部分。則被上訴人甲○○既對此無特別意見,而上訴人丙○○復極希望可以分得B部分,故懇請鈞院斟酌各共有人之主觀共同意願,廢棄原判決而為如上訴之聲明之改判。因如分給上訴人丙○○C部分,則其對其所有之同段一0五四之一地號土地之利用又成浪費,自應予考量。
(二)就C、E二部分歸上訴人戊○○取得、D部分歸上訴人乙○○取得之陳述:其二人所述理由均符合上訴人丙○○之意願,併均同意之。
(三)爰就被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所提呈之答辯狀內,於附件三提出之全體共有人於七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所訂立之協議書,上訴人丙○○補陳以下二點:
⑴於前揭協議書內,全體共有人已達成合意,如欲處分兩筆共有之一0五之一、
之二及一0五三地號土地,須經半數以上共有人之同意始可為之。而「處分」該兩筆土地之意思表示,依協議書內容第三行所載,係「含該土地之分割、出售等一切有關該土地之處理方案」,故依該協議書內容所訂,系爭二筆土地如欲分割時,應經半數以上土地之持分人(即共有人)同意始可。故準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已依契約訂有分割之方法,即半數以上共有人同意始為分割,被上訴人甲○○自已喪失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而應受前開協議書之限制。
⑵前開協議書上甲○○之簽名,係由其父 莊兆鶴 代理為之,足徵莊兆鶴就本件土
地相關事宜為有權代理。而就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在台南飯店所訂立之協議書,由乙○○出資購買甲○○之持分,實為解決本件爭端之最佳方法。按當日甲○○之父已明確表明其簽署該協議書係代理甲○○為之,退步言之,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甲○○始終均知悉其父莊兆鶴均以其代理人之身分為其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包括訂立七十六年之協議書),並無疑義(當時甲○○亦已成年),況系爭土地於五十三年間購買,其時甲○○尚為幼童,系爭土地本即為其父所有,只是登記在甲○○名下而已:故莊兆鶴就九十一年之協議書之訂立確有代理權,應無庸疑。
(四)再按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固已纏訟多年,惟本案如未能達成和解,或達成如最後各人所稱之由甲○○單獨分割其持分,其他人仍保持共有,俟買到鄰地之道路後再付分割之協議,則無論判決結果如何,必定仍會有共有人不服而上訴。懇請鈞院明鑒,再給予各共有人協議之時間,得依照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之協議書履約或俟購得相鄰道路後再分割,以使本案能在鈞院獲致糾紛徹底之解決,令各共有人均能心服,而免後續之訟累。
(五)爰就本件被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所提呈之民事答辯續五狀內提出附件三之新分割方案,補陳以下二點:
⑴被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所提呈之民事答辯續五狀內,復提出附
件三之新分割方案,惟上訴人實不能同意該分割方案。因一來依該分割方案則甲○○所分配之土地即占掉大部分之臨馬路面之土地,由其單獨取得經濟效益最高之部分,對其他共有人顯失公平。二則該方案使上訴人丙○○及另一共有人己○○無法就其等所有之相鄰之一0五四之一、之二地號土地共同使用,既有害其二人所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亦妨害了其等使用原有之相鄰土地效益,該方案顯非妥適。
⑵懇請鈞院採用另一共有人乙○○所提出之方案(其他共有人仍維持共有,甲○
○之持分則獨立分割出來),或使上訴人丙○○勿分配C部分而分配與其自有土地相連之B部分,以使系爭共有土地發揮最大經濟利益,並維各共有人間之公平,以維權益。
三、證據:援引第一審所提證據。
貳、上訴人乙○○、戊○○部分:按本件上訴人乙○○、戊○○就本件分割方案屢次更易,惟渠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既更易上訴聲明改稱引用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準備書狀㈢所載等語,則其聲明及其事實及理由陳述,應以該次所陳為據。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六筆土地係民國五十三年間,由證人 郭兆鳳 、上訴人乙○○、丙○○、己○○之夫丁○○,被上訴人之父莊兆鶴等兄弟共同出資,暨彼等父親出資協助購買,此一事實,有證人郭兆鳳於鈞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開庭期日所陳暨被上訴人自陳系爭土地係伊很小時父親登記給伊的等語為憑,並請參系爭六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所有權部上記載,民國五十三年七月二日 張雪嬌 (郭兆鳳之妻)、己○○、丙○○、乙○○、 郭秋谷 (郭兆鳳之子)、甲○○等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應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之父莊兆鶴雖將土地所有權持分登記予被上訴人名義,然就系爭六筆土地相關事項,俱由莊兆鶴出面處理,此除有卷附莊兆鶴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聲請調解書為憑外,莊兆鶴另於八十年三月九日以共有人身分出面與郭兆鳳、丁○○、丙○○、被上訴人乙○○共同協議優先承購等事項,復有協議書乙紙為憑,抑有甚者,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莊兆鶴出面與上訴人暨其餘共有人就本件分割事件進行協議時,再度 陳明伊 有權處理,並要求請大哥(即證人郭兆鳳)在場見證,因之書立協議書,此協議內容,對被上訴人言,應有拘束力,本案應按協議內容履行,並無分割理由。
(三)又針對被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所提分割方案,補陳意見如下:⑴A部分係系爭土地最佳位置,被上訴人甲○○持分僅占六分之一,其主張取得
A部分,而上訴人暨己○○、丙○○等持分共六分之五,與甲○○之持分比率為五比一,權利大於數倍於甲○○之共有人者,竟不能取得最佳位置,公平何在?⑵系爭土地面鄰永康市○○○路○○○巷之面寬,如依甲○○提出之分割方案A
部分竟占面寬一半以上,甲○○之持分僅為六分之一,已如前述,而持分六分之五之上訴人暨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面臨前開巷道之面寬竟不及一半,不公平莫此為甚,足證甲○○所提之分割方案顯非妥適。
⑶系爭共有物毗鄰之侯 吳雪碧 所有台南縣永康市○○段一0五九之二地號土地係
屬公眾通行之巷道,此業經永康市公所編定為「永康市○○○路○○○巷○○弄」,已如前述,其上原有之地上物現已完全拆除,系爭共有土地通往前開巷道已無障礙,是依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案,對外通行已無困難。
三、證據:除援引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簿謄本節本影本六份、八十年三月九日協議書乙紙、同意書影本、授權書影本及照片五張為證。
參、上訴人己○○部分:按本件上訴人己○○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具狀庭呈分割方案如本院卷㈡第三二頁附圖所示,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更易其上訴聲明,陳稱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則其聲明及其事實及理由陳述,亦應以該次所陳為據。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引用以前之陳述。且可以跟上訴人丙○○等人保持共有。
(二)另針對本件被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所提之民事答辯續(五)狀所示第四條之分割方案,補陳以下二點:
⑴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僅佔全部共有土地之六分之一,卻貪圖私益,冀以少數持分
分得近二分之一之面臨道路土地,而其他佔共有物六分之五之各共有人僅能共同分得剩餘二分之一之面臨道路土地,由是觀之,被上訴人之主張誠屬權利濫用,嚴重違反誠信及衡平原則。
⑵被上訴人主張分得土地之位置,隔開了上訴人己○○之夫丁○○與上訴人丙○
○另一共有之永康段一0五四之一地號土地,致無法就相鄰土地共同使用,影響土地之經濟效用,有損社會公共利益之虞。(附呈地籍圖及所有權狀影本)
三、證據:援引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按被上訴人就本件分割方案亦屢次變更,惟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既具狀請求判決如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則其聲明及其事實及理由陳述,亦應以該次所陳為據,併此敘明。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業經原審詳予審酌,渠等復再陳詞,純為私利,顯無足採。按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因慮及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暨共有土地分割後之方正完整、地上物位置及對外通行等情,乃提出如起訴狀附件之分割方案,詎上訴人丙○○等於原審開庭後即一再表示渠等願繼續保持共有,系爭土地毋須留設通道,被上訴人甲○○鑑於此,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另提分割方案(即丙○○等人依其意願保持共有,而甲○○部分則單獨分割),復經原審勘驗現場並委託地政機關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殊不知乙○○等上訴人又稱其等土地要分割,且依被上訴人甲○○起訴原提之分割圖作為分割方案,實令人莫名,顯意圖延滯訴訟,嗣上訴人丙○○又推翻自提之分割方案,主張不留設通路,而以西側臨路為出口,按應有部分分割為東西向之長條行之分割方案;本件因上訴人之主張一再反覆、動機可議,幾近三年始為判決,對被上訴人甲○○冀法院判決分割以運用土地經濟利益,影響甚鉅。
(二)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丙○○、乙○○、己○○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皆為六分之一,戊○○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二,慮及原審判決附圖乙編號D部分有上訴人乙○○經營之工廠,戊○○與乙○○為夫妻,彼此土地可合併使用,乃將附圖D部分分歸乙○○取得,原審判決附圖乙編號E部分,分歸戊○○取得,且戊○○分得之實地面積較其應有部分比例多出甚多(約多出一百多平方公尺),當得創造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亦為原審判決所肯認;上訴人一面主張戊○○應分得不相鄰之編號C及E,一面又主張相鄰之土地方有經濟利益,自屬矛盾,揆其用意無非要將原審判決附圖甲編號F部分歸由甲○○取得,按上訴人主張之F部分位居裡地、且呈狹長型,若將之分歸僅持分六分之一之共有人,顯失利益衡平,惟若分歸佔應有部分六分之二之戊○○,再彌補增加其分得之實地面積,其又可與相鄰之配偶乙○○土地合併使用,最佳地利可謂灼然,本件上訴人己○○於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答辯狀,亦為相同主張;是上訴人乙○○、丙○○、戊○○主張將F部分分歸甲○○,純為己私,當難足採。
(三)另上訴人丙○○以其主張分割方案附圖A、B部分與同段一0五四之一土地毗連,以該土地為訴外人丁○○與上訴人丙○○共有為由,認應將B部分分歸丙○○取得,恐牽強無據,蓋同段一0五四之一土地僅部分與上訴人主張之B部分相鄰,兩者土地相連狹長多邊,復屬與他人共有之土地,顯難發揮土地之最大利益,甚一0五四之一土地並非本案分割之標的,故丙○○所提與他土地相鄰之情,亦非本件土地分割應考量之因素,應屬必然;且上訴人丙○○於原審反對留設通路,並亟力主張應靠現有道路作狹長分割,是丙○○於二審所陳,自屬矛盾未合。
(四)本件於原審審理過程,被上訴人甲○○一再主張能分割取得編號A部分,但經承審法官屢次勸諭和解,甲○○為求公平圓滿,尊重法院乃退步以編號A或B部分尚能接受,非謂無主觀意願;故上訴人丙○○以被上訴人甲○○對分配A、B、C無特別意見為由,認其應分配B部分,顯曲解原意。
(五)複按上訴人乙○○、戊○○於本件上訴後,復再變更分割方案,且主張之內容甚為失當,相較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式,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顯違公平原則,誠不足採,茲分析如下:
⑴原審判決為免上訴人乙○○所經營春立公司之廠房因分歸其他共有人日後遭拆
除之可能,乃將原審判決附圖乙編號D部分歸由上訴人乙○○取得。又編號E部分之地形雖較不方正又近裡地,但鑑於戊○○與乙○○為夫妻,分得相鄰之土地,加以E部分實地面積較其應有部分比例多出一百多平方公尺,應得以創造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
⑵原審判決附圖乙編號A、B、C部分地形較為方正,由於A部分土地鄰路,經
濟價值較高,是以分割取得A部分者所得實地面積較於並無鄰路之B、C部分土地小(分別為七0八、八六五、九三三平方公尺),亦符公平原則。
⑶原審判決斟酌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性及共有人間分割利益之均衡,所採之分割方案可謂公平適當。
⑷上訴人乙○○於上訴後另提之分割方案,主張將九公尺寬道路往東南側移動,
並將該D部分土地劃分予上訴人所有,純為個人私利,動機甚明,按共有土地之分割,應係總面積扣除道路面積後,再依各共有人之持份分割,焉有如上訴人所指將上揭道路往東南側移動,由其他共有人承受該道路面積六五0平方公尺,致A、B、C部分之面積遭受壓縮,E、F部分之面積則呈現亟狹長又近裡地之型態,分割不當至明。且查上訴人乙○○主張之分割圖,C、E、F部分地形呈現十分狹長又近裡地,C部分之實地面積僅有一三0平方公尺。相較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各編號土地形狀均較呈方正完整,且近裡地之C、E部分均有分得較大之實地面積作為補償(C部分實地面積為九三三平方公尺),實無捨原審分割方案而採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之理。
⑸上訴人乙○○以坐落附圖D部分土地上春利公司之工廠得繼續營運,免遭拆除
而損失慘重,將九公尺寬道路往東南側移動,致不拆除地上建物程度云云,實不足採。蓋系爭有土地上,除上開春利公司之工廠,尚有其他建物存在,無論採何種分割方案,皆會有建物遭受拆除,是以上訴人以避免春利公司之工廠部分遭拆除為由,而犧牲他共有人之利益,顯失公平。再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上訴人乙○○之工廠遭受拆除的面積十分狹小,對於主建物並無影響,甚且該工廠今已停產,目前僅係租予第三人做其他利用,是上訴人所稱為坐落附圖D部分土地上春利公司之工廠得繼續營運,免遭拆除而損失慘重云云,誠與事實相違。甚且上訴人乙○○、丙○○於七十六年三月間簽立之協議書,亦允諾系爭土地於將來分割、出售時,無條件拆除並不得請求賠償損失,今上訴人乙○○復以廠房將遭拆除為由爭辯分割方案,顯無足採。另觀系爭協議書為被上訴人簽立,上訴人一再指稱被上訴人無權處理系爭土地,誠屬莫名。
⑹上訴人乙○○主張將狹長又近裡地之編號F土地分給被上訴人甲○○,自己所
欲分得之D部分土地則係完整之地,且面積獨大,又與道路相鄰,其經濟利益遠大於裡地,占盡便宜之事,是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極屬不合理。
(六)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所呈之準備書狀事實理由稱上訴人戊○○分得實地面積一八三0平方公尺,並未逾其應有部分一九三八平方公尺,原審判決稱上訴人戊○○分得實地面積較其應有部分比例甚多,應得以創造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容有違誤云云,誠屬誤解。蓋原審判決稱上訴人戊○○分得實地面積較其應有部分比例甚多,係因道路面積六百五十平方公尺本應依各共有人持份比例分配,是以上訴人戊○○應分配道路面積約二一六‧七平方公尺(即六百五十平方公尺乘以六分之二),其實地面積則為一七二一‧三平方公尺,今原審判決因慮及E部分之地形較不方正,但因上訴人戊○○與乙○○為夫妻,由渠等分得毗鄰之土地,加以實地面積較其應有部分比例多出一百多平方公尺,應得創造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此分配甚為合理,非上訴人所稱容有違誤。
(七)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上訴人屢次於訴訟中藉故拖延,今渠等與被上訴人之父莊兆鶴簽立之協議書,被上訴人毫不知情,且莊兆鶴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簽立,因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被上訴人事後亦不同意,莊兆鶴於鈞院傳訊時,亦表示無權處理,故自難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八)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所呈之上訴理由續狀指稱全體共有人於七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所訂立之協議書已達成合意,系爭二筆共有之一0五二之二、一0五三地號土地如欲分割時應經半數以上之共有人同意,故準用民法第八二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甲○○已喪失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云云,誠有未合,上訴人駁斥如下:
⑴按解釋契約,因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協議書之簽訂係針對坐落台南縣○○鄉○○段地號一0五二之二、一0五三之兩筆共有土地將來分割或出售後,對於其地上建築物之處理方式,而非約定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須經共有人半數以上方得為之,此自協議書約定方式係「若該兩筆土地之持分人,經半數以上,同意為處分該兩筆土地之意思表示(含該土地之分割,出售等一切有關該土地之處理方案)則該兩筆土地之全部持分人,對於該兩筆土地之權利範圍以內之地上建築物,應履行拆除之義務:並不得要求賠償該建築物之損失」,其真意應屬至明,絕非約定系爭二筆共有土地之分割,須經共有人半數以上之同意,並拋棄訴請裁判分割之權利,上訴人所言,不足採信。
⑵退步言之,依上開協議書約定須經兩筆土地之持分人,經半數以上同意才得為
分割或出售,上訴人準用民法第八二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指稱被上訴人甲○○已喪失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云云,亦有違誤。蓋民法第八二三條第一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而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契約所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是共有人間訂有不分割之契約者,不分割之期限以五年為限。故上開協議書約定係自民國八十年以後,對於系爭兩筆共有土地之處理,縱認有不分割期限,亦僅至民國八十五底即失效力,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甲○○已喪失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顯於法無據。
⑶另上訴人指稱上開協議書甲○○之簽名,係由其父莊兆鶴代理為之,否則亦應
依民法第一六九條表見代理負責云云,誠屬莫名,蓋上開協議書之簽名係由共有人即被上訴人甲○○本人親筆為之,並非由其父莊兆鶴代理,上訴人所言,誠有未合。
(九)針對上訴人乙○○、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答辯狀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補陳如下:
⑴附圖C及D部分由上訴人取得並依原持分繼續保持共有、附圖B部分則由全體
共有人依原有持分繼續保持共有,共有關係紊亂,有違土地分割以消滅共有關係之原意,且將來勢必又須另行訴訟以消滅共有關係,甚本件訴訟進行三年餘,判決分割將無實益,且亦與裁判分割不得創設新共有關係之原則相悖。
⑵C部分土地面積僅有六十九點九四平方公尺,依上訴人之分割方案,為上訴人
乙○○、戊○○、 陳叔女 、丙○○依持分比例所共有,將來恐不符畸零地最小面積之規定,致無法分割,土地使用上顯有困難。且呈三角形,恐無法建地使用,上訴人於其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答辯狀第三頁辯稱「C部分土地面積有六十九點九四平方公尺,因位置特殊,本難期與其他位置之土地有同一經濟效益,是以其特性作為不同之規劃,毋寧說是為發揮其最大之經濟效益..」云云,顯係倒果為因之說詞,不足為採,蓋若非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方案,則不會有附圖。部分土地之虛設浪費,且觀上訴人之上開辯詞顯亦自承C部分土地面積、位置難期有較佳經濟效益,是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造成附圖C部分土地之浪費情事,應屬至明。
⑶編號A部分土地並無直接臨路,將來勢必須經共有之B部分土地,才能通行永
康市○○○路○○○巷○○弄之巷道,而系爭巷道僅係一死巷,其經濟價值顯與上訴人主張分得附圖D部分土地(地形方正且又親臨大道路),有天壤之差。甚系爭台南縣永康市○○段一0五九之二地號土地(永康市○○○路○○○巷○○弄之巷道)畢竟屬私人土地,將來能否順利通行當非本案判決效力所及,易生糾紛,上訴人將此不利益企圖欲被上訴人甲○○全部承受,顯失公平。基上,編號A部分土地位於裡地、毫無臨路且地形不方正,完全未考慮區段地價,且分配者與原有持分不同,將面臨土地增值稅之問題,甚且上訴人等自己亦不願分配於編號A,卻主張應由被上訴人甲○○分得,並一再辯稱合理公允云云,誠令人難服。
(十)又針對上訴人己○○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所呈之上訴理由狀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駁斥如下:
⑴上訴人主張A部分土地由被上訴人甲○○取得,其不當之處已於所呈答辯狀詳述,渠等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實難接受。
⑵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因之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原則上不能創
設新的共有關係,合先敘明。是上揭分割方案主張②BC部分土地按原持份維持共有、③D部分由丙○○、己○○維持共有關係、④E部分由乙○○、戊○○夫妻共有,無疑使舊共有關係無法消滅,又創設數個新共有關係,將來恐又滋生訴訟以消滅新共有關係,則本案訴訟歷經三年餘毫無實益,顯與判決分割共有物之主旨暨訴訟之一次紛爭解決原則相悖,故系爭分割方案並不足採。
(十一)上訴人己○○指稱被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所提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僅佔全部共有土地六分之一,卻貪圖私益,冀以少數持份分得近二分之一之面臨道路土地..被上訴人之主張誠屬權利濫用,嚴重違反誠信及衡平原則云云,顯上訴人亦自承共有土地之分割應慮及公平性,除分得面積外,分割位置影響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至鉅,應屬至明。則上訴人己○○及乙○○、戊○○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所呈之分割方案,主張被上訴人甲○○應分配至位於裡地毫無臨路之A部分土地,並宣稱如此被上訴人甲○○可獲得較具持分面積多出甚多之土地作為補償,亦屬公允云云,顯屬欺人。何來衡平公允之處?其所稱第三人 侯吳雪碧 之通路問題應可解決,僅係卸責之詞,若A部分土地面積位置真如上訴人所稱之「合理公允」,上訴人為何不主張自己分得A部分土地?上訴人等純為己利、違反誠信及公平原則之動機,昭然若揭,渠等分割方案並不足採。
(十二)上訴人既亦主張不願保持共有,則在無土地增值稅之前提下,被上訴人認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仍屬最妥當合理之分割方案(詳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所呈答辯狀五之附件一),即編號D部分歸上訴人乙○○取得,可免其所經營之春利公司之廠房分歸其他共有人日後遭拆除之可能,而編號E部分土地地形雖較不佳,惟上訴人戊○○與乙○○為夫妻,加以實地面積較具應有部分比例多出甚多,得以創造土地最大經濟利益,而由丙○○所分配之編號C部分,雖接近內側,但其所分得之地面積卻係最多者,且地形方正,適於居住建築,輔以土地僅西南側得對外通行(業經原審勘驗屬實),勢必私設通路以利通行,而編號A、B則分由上訴人己○○、甲○○取得,故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足稱適妥、公允,請求判決如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倘上訴人己○○不願意分得面積最小之編號A部分,則被上訴人願以編號B土地交換之,以求本件訴訟能早日圓滿解決。
三、證據:除援引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上訴人乙○○提出之分割圖影本乙份、協議書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結果圖。
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是本件原審被告雖僅由上訴人丙○○、戊○○、乙○○三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仍及於同造而未提起上訴之己○○,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0五二之二、之三、之四及一0五三、一0五三之十四、之十五號等六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丙○○、己○○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上訴人戊○○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又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共有人就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裁判分割,以附圖甲之分割方法分配予各共有人等語。上訴人乙○○、戊○○則以:就共有人間位於系爭土地上之住宅、工廠及相鄰關係而言,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形成土地浪費,破壞上訴人丙○○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己○○之夫丁○○相鄰之共有土地共同利用之價值,且其上有上訴人己○○夫妻之住宅及訴外人春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利公司)廠房勢必拆除,無法繼續經營,造成無謂損失,有害社會經濟,實無可採,應採如附圖丙之方法為分割,C及D部分歸上訴人乙○○、戊○○、丙○○、己○○取得,並依原持分保持共有,A部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B部分由各共有人依原持分保持共有作為通路之用;上訴人丙○○則以:應以附圖己方案B所示方法分割;或避免浪費土地,不需設通行道路,應以西側臨路為出口,按應有部分分割為東西向之長條形分割方法;上訴人己○○則以:以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法為合理,並請求將編號A部分歸伊取得,俾其得與相鄰土地一0五四之一號得享共同利用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0五二之二、之三、之四及一0五三、一0五三之十四、之十五號等六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丙○○、己○○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上訴人戊○○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二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以本件共有人業訂立協議書,依協議內容,對被上訴人言,應有拘束力,本案應按協議內容履行,並無分割之理由云云,並提出協議書為證(詳本院卷㈠第一五0頁),惟觀諸該協議書所載「::於民國八十年後,若該兩筆土地之持分人,經半數以上,同意為處分該兩筆土地之意思表示(含該土地之分割,出售等一切有關該土地之處理方案)則該兩筆土地之全部持分人,對於該兩筆土地之權利範圍以內之地上建築物,應履行拆除之義務:並不得要求賠償該建築物之損失::」;復參酌系爭土地共有人於八十年三月九日另立之協議書所載(見本院卷㈠第一二六頁),係針對共有土地將來分割或出售後,對於其地上建築物之處理方式所為之約定,並非不得就共有物為分割之特約,且被上訴人並非該協議之當事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喪失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云云,顯不足採。而本件兩造間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因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始提起本訴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洵無不合。至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與上訴人等簽立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八十九頁),願將其土地應有部分之折算面積,以每坪新台幣六萬元之價金出售予乙○○,被上訴人已不得主張分割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該協議書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而係由其父莊兆鶴簽名,並加註「代甲○○」之文字,而經本院訊問莊兆鶴結果,據陳明其簽字未經其子甲○○之授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0九頁),足見該協議書之內容尚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兩造自非訂有不得分割之特約。
五、次按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為之。爰就附圖甲案(下稱「甲案」)、附圖乙案(下稱「乙案」)、上訴人乙○○、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所提之分割方案(本院卷㈠第一八八頁,下稱「丙案」)、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所提之新分割方案(本院卷㈡第二三頁,下稱「丁案」)、上訴人己○○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所提之分割方案(本院卷㈡第三二頁,下稱「戊案」),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所提之分割方案(本院卷㈠第二七頁,下稱「己案」)分別析述如下:
(一)丙、丁、戊、己四案為兩造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出。如依丙案分割,C及D部分由上訴人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B部分則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共有關係紊亂,與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之原意不符;況C部分土地面積僅有七十七平方公尺,且呈三角形,無法供建地使用,難有經濟效益;A部分土地則無直接臨路,須經共有之B部分土地,始能通行永康市○○○路○○○巷○○弄之私有巷道,而該巷道係死巷,A部分土地之經濟價值與上訴人主張分得附圖D部分土地地形方正且又面臨道路,有顯著之差異。況該巷道之土地屬訴外人侯吳雪碧所有,而侯吳雪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陳稱願供被上訴人通行云云,為其非本件之當事人,非本件判決效力所及,將來能否順利通行易生糾紛,其分割方案即無可採。而依被上訴人所提之丁案,A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其餘部分由上訴人依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然A部分接壤系爭土地之唯一對外聯絡道路,其面向筆直,約達全部土地面臨道路長度之二分之一,而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僅有六分之一;反觀上訴人保持共有之B部分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五,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之五倍大,雖亦面臨道路,然其長度僅約與被上訴人同,且呈微曲狀,其土地之利用價值顯差於被上訴人,將使分得A部分之被上訴人占盡地利,對其他共有人顯失其平,是被上訴人所提之丁分割方案並無足採。至戊案主張以B、C部分由共有人依原有持份繼續保持共有,並將B部分留供對外通行用,A部分則分歸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與丙案同,因C部分呈三角形,然卻為多數共有人保持共有,其缺點已如前述,是戊案亦不可採。如依上訴人丙○○所提己方案B分割,則上訴人戊○○之土地分處C、E兩地,且E部分土地未與其夫即上訴人乙○○分得之D部分土地相連接,不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及經濟效益,是己案亦不足採。
(二)系爭六筆土地位於工業區,僅西側面臨道路,此為兩造所不爭;為免於分割後形成袋地之結果,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留設合於法令之道路以利通行,乃屬必要。另按私設道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設置迴車道;但私設道路寬度在九公尺以上者,得免設迴車道,為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三條之一所明定。本件附圖乙所示留設之道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依上開規定,本應設置迴車道或路寬達九公尺以上;且為避免土地因設置迴車道造成其他分歸兩造之土地益加不完整之情形,採行留設寬度至少九公尺道路應係較符合社會經濟之選擇。又系爭六筆土地合併分割後,為免上訴人乙○○所經營春利公司之廠房因分歸其他共有人日後遭拆除,宜以乙案所示編號D部分歸上訴人乙○○取得,並將編號E部分由乙○○之妻即上訴人戊○○取得;雖編號E部分之地形較不方正,但因上訴人戊○○與上訴人乙○○為夫妻,由其夫妻分得毗鄰之土地,加以實地面積較其應有部分比例為多,應得以補償及創造土地之經濟效益。另乙案所示A、B、C部分土地上雖各有上訴人己○○及訴外人即上訴人己○○之夫丁○○使用中之廠房等地上物,但上訴人己○○主張分得面積較小之A部分,較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所主張分歸自己取得後勢必拆除上開地上物一節,顯然較具實質之妥當性。況本件訴訟雖由被上訴人提起,然被上訴人亦曾於訴訟中陳明分得編號A、B、C三者其中之一,並無意見等語,甚至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陳稱:倘上訴人己○○不願意分得面積最小之編號A部分,則被上訴人願以編號B土地交換之,以求本件訴訟能早日圓滿解決等語,本院審認利益之均衡,應由被上訴人分得面積較小之編號B部分為宜。至與編號A、B部分相鄰之同段一0五四之一號土地雖係上訴人丙○○與上訴人己○○之夫丁○○所共有,然乙案已將A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己○○所有,仍與其夫丁○○與丙○○共有之一0五四之一號土地保持相鄰關係,堪稱允當。
(三)甲案雖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惟經原審判決以附圖乙案為本件共有物分割方法後,被上訴人不僅未聲明不服,且主張應維持原審分割方案,足見被上訴人對於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亦能接受。是以附圖乙案為本件分割方法,顯較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對外通行問題。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應以附圖乙案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即:A部分面積七0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己○○取得;B部分面積八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C部分面積九三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取得;D部分面積八二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取得;E部分面積一八三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取得;道路部分面積六五0平方公尺則由兩造按附圖所示道路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周素秋~B3法官楊省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謝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