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重上更(二)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四一九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О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丁○○」印章及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拋棄書上偽造之「丁○○」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爰丁○○為建築房屋出售牟利,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與地主 許至極 、 鍾美麗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許至極、鍾美麗買受坐落雲林縣○○鄉○○段第八八0號、第八六六號、第八六七號、第八八二號持分百分之四十九、第八八三號持分百分之四十九,共五筆土地,雙方於該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價金共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四十九萬零九百九十五元,第一次付款:二百萬元,作為訂金(支票付款,已付清),第二次付款:四百萬元,以支票付款,兌現日係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但是,該四百萬元支票嗣未兌現,經甲○○引薦丙○○投入資金後(詳如後述),乃在該契約書上註記:「第二次付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提付現金】,支票由買方派人取回」,第三次付款約定為七百四十九萬零九百九十五元,本款項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向銀行貸款完成時,一次付清,惟不得超過「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丁○○並於該契約書末註明:「【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買主同意【丙○○】為標的登記所有人」。
二、丁○○另與 蔡淑瑛 為合夥人,於當天(八十二年九月八日)就同段第八八二號、第八八三號持分各百分之五十一土地,與 許添福 、 許添德 、 許添義 簽訂「合建契約書」。丁○○復與蔡淑瑛為合夥人,於同日(八十二年九月八日)就同段第八六五號、第八六八號、第八六九號三筆土地,與 許再福 簽訂「合建契約書」。丁○○已支付部分土地價金二百萬元、合建保證金八十萬元、仲介費四十萬元,共計【三百二十萬元】。
三、丁○○嗣於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先與甲○○及蔡淑瑛、乙○○簽訂「合作經營建築事業契約書」,約定:由「甲○○及丁○○」負責「籌措資金」,俟該建築工程全部完工後,由甲○○、丁○○取回其籌措之資金外,於盈餘中,優先分得二千四百五十萬元,其餘獲利,由甲○○、丁○○、蔡淑瑛、乙○○四人均分。嗣丁○○因資金不足,給付許至極、鍾美麗第二期土地價款之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期四百萬元支票退票,甲○○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引介丙○○投資該工程,由丙○○代付上開四百萬元票款,並由丁○○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同意將上開土地登記與丙○○。
四、甲○○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再與丁○○、蔡淑瑛(並無丙○○)另行簽訂「房屋工程合作契約書」,三人於契約第一條改約定:「上開工程(麥寮鄉土地部分)全部由甲○○負責施工、建造、管理」,「丁○○就本工程已支付之三百二十萬元,佔有本工程百分之三十之權利」,「以丁○○名義所購買之土地,其第二期款、第三期款及全部工所須知各種款項,完全由甲○○負責,應佔本工程百分之五十權利」:第二條則約定:「丁○○與甲○○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與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四九、五十之一等地號土地共約七三○坪所有權人 鄒貴漳 先生簽訂之房屋合建工程,由丁○○施工、建造、管理」,「甲○○支付本項(中壢市土地部分)房屋合建土地保證金三百萬元,應佔本工程(中壢市土地部分)百分之三十之權利」,「而全部工程所需之各種款項,完全由 趙永祥 負責,應佔本工程(中壢市土地部分)百分之五十之權利」。
五、詎甲○○因趙永祥已無法支付本應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支付上開麥寮鄉土地合建房屋工程之第二期土地價款(計四百萬元),乃積極引入丙○○介入本件合建工程,投入資金卻又未將丙○○列為其與丁○○、蔡淑瑛等人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所簽訂之「房屋工程合作契約書」,是甲○○乘丁○○急須資金,而丙○○非常信任的機會,竟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從中作梗想從丙○○騙取金錢花用,先於不詳時間及地點,指示不知情之刻印章師傅,偽造「丁○○」之印章後,再交由不知情之人以打字偽造丁○○「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具之【拋棄書】,其內容為:「同意以雲林縣○○鄉○○段八六九等八個地號合作工程,願將此權利讓渡於甲○○先生,因本人無法再籌措往後土地與承建房屋的工程款,而甲○○先生應將本人最初所付出土地頭期款與傭金部份歸返,合計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正。第一次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新台幣一佰六十萬元,第二次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新台幣一佰六十萬元.....」,並以上開偽造丁○○之印章蓋取印文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麥寮鄉之工地持向丙○○詐稱:「丁○○已拋棄本項工程全部權利,惟應支付丁○○三百二十萬元,伊即可將全部工程權利讓與丙○○」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交付三百二十萬元予甲○○,並接手該工程,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支付麥寮鄉土地第二期款四百萬元,甲○○則將該三百二十萬元據為己有,並未交付丁○○,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丙○○。嗣因原簽約人之一許再福亡故,其繼承人 許林 八重遲未辦理繼承登記,丙○○接手之工程無法順利完成,經追查始知受騙。
六、案經丙○○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承認就前開工程與丁○○簽訂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之「合作經營建築事業契約書」及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之「房屋工程合作契約書」,並請人刻用丁○○之印章,製作丁○○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拋棄書」,其內容為:「同意以雲林縣○○鄉○○段八六九等八個地號合作工程,願將此權利讓渡於甲○○先生,因本人無法再籌措往後土地與承建房屋的工程款,而甲○○先生應將本人最初所付出土地頭期款與傭金部份歸返,合計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正。第一次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新台幣一佰六十萬元,第二次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新台幣一佰六十萬元.....」,並持向丙○○聲稱:「丁○○已拋棄其權利」等情。惟被告辯稱:「該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拋棄書】(下稱系爭拋棄書)係丁○○授權,伊代刻印章所製作,丁○○表示拋棄權利時,乙○○、蔡淑瑛均在場,且未向丙○○取得三百二十萬元」等情。
二、本件源於丁○○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與蔡淑瑛、乙○○等人合夥,或以購入土地、或與地主合建之方式,在雲林縣麥寮鄉建築房屋準備出售(一個買地契約、兩個合建契約),綜觀全案以「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系爭拋棄書」為準,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自丁○○八十二年九月八日簽定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份合建契約書,丁○○支付土地第一期價金二百萬元、合建保證金八十萬元、仲介費四十萬元(共計三百二十萬元)後,丁○○於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與被告、蔡淑瑛、乙○○簽訂「合作經營建築事業契約書」(被告與丁○○共同籌款),但是丁○○與地主許至極等人所簽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期款四百萬元,原所交付地主之四百萬元支票(到期日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無法兌現,始由被告甲○○介紹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付出現金四百萬元,並由被告取回該四百萬元之支票,當天(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丁○○並同意指定丙○○為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等情(此部份過程及相關契約書詳見附件一及附件二),此部份被告及證人丁○○、丙○○等人多次供述及證述均相同,與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也相符,可以相信為真實之經過事實,由此可以得知,本案背景是丁○○原先想在麥寮鄉建築房屋出售,卻因買地之資金不足,無法支付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到期之土地第二期價金四百萬元之支票款,面臨其前所支付之三百二十萬元成為泡影時(二百萬元土地價金及八十萬元合建保證金將被沒收,仲介費四十萬元成為無益費用),被告先與丁○○簽約共同籌資金(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仍不能依限籌到四百萬元之資金,經被告適時引薦丙○○之資金加入(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使得全案得以繼續,此為丁○○所知,也是不可否認之事實(因為丁○○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就同意土地登記為丙○○所有)。問題在於:【丁○○前所支付之三百二十萬元如何處理?】是丁○○退出此建築案,而由丙○○退款三百二十萬元?或是丁○○仍然以此三百二十萬元為資金,繼續參加此建築案?此也是本案關鍵:系爭丁○○名義之「拋棄書」是否被告偽造?或是丁○○所授權同意?
三、首先以當時丁○○的情況,連四百萬元價金也無法如期支付,時機又急迫,事實上此後本件麥寮鄉建築案之所有資金都是丙○○所支出,丁○○及被告都未再出任何資金之事實,也為被告及證人丁○○、丙○○所確定,更可證明本件麥寮鄉之建築案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已由丙○○接手,丁○○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後二十天,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拋棄本件麥寮鄉之權利,在時間及情理上本來也相當合情合理,但是證人丁○○一直否認收到三百二十萬元,連被告也陳述從未轉交三百二十萬元予丁○○,以丙○○有實力繼續麥寮鄉之建築案,丁○○曾為本建築案支出三百二十萬元資金,也是明確之事實,不太可能發生如此之糾紛,除非有人從中作假,因此應先對系爭拋棄書作形式之觀察。綜觀本件丁○○所用之印章中,買賣土地契約書一份、合建契約書兩份、房屋工程合作契約書一份、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拋棄書一份所用之「丁○○」印章,與系爭拋棄書上「丁○○」印章之文體顯然不同,只有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丁○○與被告、乙○○、蔡淑瑛所簽訂之「合作經營建築事業契約書」上之「丁○○」印章,與系爭拋棄書上「丁○○」之印章相似,但是比對上開「合作經營建築事業契約書」及系爭「拋棄書」上「丁○○」之印章,雖然文體相似,但是其印章之方形外框,折角處一為有弧度,另一為直角,又「趙」字右下角之「月」字轉折,一為圓滑,另一較為剛硬,整體而觀,「合作經營建築事業契約書」上之丁○○印章較為圓滑,而系爭「拋棄書」上「丁○○」之印章則較為剛硬,應是不同之印章,再由被告歷次關於系爭拋棄書上丁○○印章,究竟從何而來之供述(詳如附件三),被告一直稱是丁○○授權其刻的,與丁○○歷次證稱系爭拋棄書上之印章並非其所有等情(詳如附件三)相符合,顯然系爭拋棄書上之丁○○印章是被告所刻的,並非丁○○原來所用之印章,此與系爭「拋棄書」上丁○○印章,與丁○○在大部分契約書所用之印章不同,反而與被告、丁○○等人所簽之「合作經營建築事業契約書」上丁○○之印章相似之事實也符合,被告應是以其所有之「合作經營建築事業契約書」上丁○○之印章為藍本,而請他人刻出丁○○之印章。再看系爭拋棄書之內容,記載丁○○將麥寮鄉之權利讓渡於「被告甲○○」,被告甲○○應將丁○○所付出之三百二十萬元分期歸還,第一次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一百六十萬元,第二次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一百六十萬元等情,此拋棄書是丁○○拋棄權利予被告,「並非拋棄權利予丙○○」,與丙○○才是本件麥寮鄉建築案之繼受人之事實不符合,事實上丁○○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就知道是丙○○出資之事實,豈有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又將全部權利讓與被告之舉?顯然不合常理。且該系爭拋棄書之第一次付款日(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反而在拋棄書之簽訂日(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之前,顯然矛盾,又若系爭拋棄書屬實,豈有丁○○只拋棄權利,關於歸還丁○○之三百二十萬元部分卻無下文之理?丁○○事後願意與被告簽訂「房屋工程合作契約書」以所出之三百二十萬元作為分成股份,也表示丁○○確未收到三百二十萬元(詳如後述)足見系爭拋棄書從形式上看就疑點重重。
四、關於本件麥寮鄉建築案第二階段(系爭拋棄書之後),亦即甲○○、與被告、蔡淑瑛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房屋工程合作契約書】,約定:「本件麥寮鄉工程全部由被告負責,丁○○之三百二十萬元佔百分之三十之股份,被告佔百分之五十權利,而桃園縣中壢市之合建工程全部由丁○○負責,被告就該工程已支付之三百萬元,佔該工程之百分之三十權利,丁○○佔百分之五十權利,乙○○、蔡淑瑛各佔兩工程百分之十之權利」等情,八十三年間地主許再福去世,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被告與 許林八 重簽訂「合建分配契約書」,八十四年八月五日甲○○與丙○○簽訂「讓渡書」,丙○○受讓被告與 許林八重 約定之麥寮鄉瓦傜村之合建權利,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丁○○拋棄與許再福之房屋合建契約書權利,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被告拋棄其與許林八重簽訂之「合建分配契約書」中之權利,及尚未完成之地上建物,許林八重同意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借與被告之四百五十萬元不再索還,最後八十六年四月五日丁○○拋棄與許再福簽訂之「房屋合之麥寮鄉賣建契約書」之所有權利(詳見附件一、二)。其中最重要者係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被告、丁○○、蔡淑瑛簽訂之「房屋工程合作契約書」,依此契約之約定內容,「丁○○之三百二十萬元並未取回」,反而佔本件麥寮鄉建屋工程之百分之三十權利,也就是被告與甲○○兩人就麥寮鄉及中壢市之建屋工程平等互換所佔股份權利,對此被告及丁○○均承認在卷,證人蔡淑瑛於本院也證實此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若丁○○已收到三百二十萬元,再以此三百二十萬元佔有本件麥寮鄉建築工程之百分之三十權利,豈非雙重得利,實際上丁○○並未取回其三百二十萬元,而此「房屋工程合作契約書」是被告與丁○○所簽訂,並非丁○○與丙○○(實際出資人)所簽訂,顯然被告介於丁○○與丙○○之間,凡是資金全由丙○○支出,與前手丁○○之權利義務,全由被告自己出面,既未使丁○○與丙○○直接見面簽約,也未以丙○○之代理人身分與丁○○簽約,反而被告以自己名義與丁○○簽約,更以自己在中壢市之合建權利與丁○○互換該三百二十萬元權利,顯然不合常理,因為被告與丁○○於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簽訂之「合作經營建築事業契約書」仍只是約定被告與丁○○共同籌資金,工程完工後,取回資金外,兩人並優先取得二千四百五十萬元,中壢市之合建工程「比照辦理」,並未將麥寮鄉之工程與中壢市之工程互換股份,在丙○○介入投資麥寮鄉建築案後,若丁○○確實授權簽下系爭拋棄書,將權利拋棄予被告或丙○○,豈有在拋棄後不到一多月的時間(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到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丁○○再簽訂「房屋工程合作契約書」時,竟隻字未提丁○○曾拋棄權利之事?可見丁○○確實不知系爭拋棄書。系爭拋棄書由被告一人所製作提出,已可確定。
五、關於丙○○是否委託被告償還丁○○所出之三百二十萬元?證人丙○○多次證述均肯定曾拿出三百二十萬元委託被告交還丁○○等情(詳見附件三),與丁○○多次證述未收到三百二十萬元等情相符(詳如附件三),證人丙○○雖於本院證稱:「(問:有無拿三百二十萬元給丁○○?)我沒有印象,我的印象是那時候通通沒欠人家錢」等情(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比較不確定是否已還丁○○三百二十萬元一事,但是仍確定並無欠人任何金錢,其證言仍屬一致,可以相信,且證人丙○○及丁○○於本院對質,可確定兩人事後曾親自見面一次,證人丁○○於本院提出丙○○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簽名之證明書,證明丙○○曾將三百二十萬元交與被告轉交丁○○等情,證人丙○○雖是否認,經證人丁○○質問,再經本院訊問有無這份證明書?證人丙○○改稱:「時間久了,我實在不記得」等情(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雖不能直接證實該證明書,但是由證人丙○○之回答猶豫,仍可堅信證人丙○○前此所證述曾返還丁○○三百二十萬元等情屬實。證人丙○○對於何人交付其系爭拋棄書,前後證述不一,但是對已交付丁○○三百二十萬元之證述比較肯定而一致,對照而觀,顯然被告有對丙○○說出要還丁○○三百二十萬元之事,此事由土地賣賣契約書等資料也可看出丁○○已出過資金,依常情,要投入上千萬元資金,不可能不處理前手之權益,就接手如此大的工程,但以丙○○信任被告的情形,極有可能丙○○看過系爭拋棄書後,直接將三百二十十萬元交被告轉交丁○○,證人丙○○之證詞所以前後不一,無法確定,可能是不說出丁○○一起來,無法令人信服,只得以時間過久,無法記清楚為其理由。證人乙○○雖經傳喚仍未到庭,但是其於第一審證詞,只是聽說丁○○要將權利拋棄(第一審卷第一六二頁),證人蔡淑瑛於本院也證稱:我沒看到系爭拋棄書,也沒看到他們交錢,我會知道是聽到被告他們在工地的事務所說這錢不足,如果有人願意出錢,他要拋棄權利等情(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是證人乙○○、蔡淑瑛兩人均曾聽聞丁○○提及願意放棄權利,此在當時應屬事實,但是兩人均非核心人物,並未出資金,只是幫忙而已,已經丁○○陳述明確,與房屋工程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內容也相符,究竟丁○○是否簽下系爭拋棄書?既非親眼所見,就不足為證,仍應就其他事證審酌確定,證人乙○○、蔡淑瑛之證詞尚不能得到丁○○簽下系爭拋棄書之結論。關於丁○○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簽之「拋棄書」中,附加條款載明:立拋棄書人並未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立拋棄書(即系爭拋棄書)予甲○○等情,丁○○並代蔡淑瑛簽名,丁○○於本院已陳述代蔡淑瑛簽名,只是表示蔡淑瑛也沒有同意系爭拋棄書,如此註記與該拋棄書內容相符,證人蔡淑瑛雖於本院稱不太記得該棄書之附記是否知道,但蔡淑瑛確實不知系爭拋棄書,丁○○在附記上如此代簽,應屬實在之聲明。
六、末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丙○○指訴綦詳。參諸被告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與丁○○、蔡淑瑛簽訂「房屋工程合作契約」,其第一條約定:「甲方(即丁○○)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九日購買坐落雲林縣○○鄉○○段八八0、
八八二、八八三、八六六、八六七等地號土地共約二六六坪,另與同地段八六五、八六八、八六九、八八二、八八三等地號土地約五二二坪所有權人許再福、許添福、 許天德 、許添義等先生簽訂之房屋合建工程,一併由乙方(即被告)負責施工、建造、管理。甲方購買本項土地支付第一期土地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正,支付本項房屋合建土地保證金新台幣捌拾萬元正,支付土地部分仲介費新台幣肆拾萬元正;以上共支出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正,應佔本件工程百分之三十之權利,而以甲方名義所購買之土地,其第二期款、第三期款及全部工程所需之各項款項,完全由乙方負責,應佔本工程百分之五十之權利」。第六條約定:「本合作契約書,如有未盡事宜或不妥之處,則由甲、乙隻(「雙」之誤)方隨時協議增減,若仍有爭執,則以一般善良習慣,及誠信原則為之;如任一方違約,應加倍賠償另方損失」,而系爭「拋棄書」之製作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房屋工程合作契約」之前,此有各該文書影本在卷可
考,被告豈有於丁○○拋棄權利之後,仍與丁○○簽約,肯定其佔有工程百分之三十權利之理。且被告亦承認迄未將該「拋棄書」所指之三百二十萬元付與丁○○,而丙○○迭稱已將三百二十萬元付與被告,足見被告確係偽造丁○○之「拋棄書」,而以丁○○已拋棄其權利為幌,向丙○○詐財無訛。丙○○於原審供稱:拋棄書是丁○○與甲○○拿給我的云云(原審地院卷第十六頁反面),惟另又供稱:「丁○○有無在場,已忘了,是我拿四萬元(應係四百萬元之誤)出來,拋棄書才拿出來。」「丁○○有無在場我不清楚,但丁○○曾打電話給我也提起他的權利已拋棄,而關心我現工程進行如何。」(原審地院卷第一一二頁反面),「可能是丁○○在場,誰交的記不清楚。」云云(更一審卷88.8.23筆錄),其供詞反覆不一,查丁○○不可能製作上開「拋棄書」已如上述,衡酌丙○○所以供詞反覆之心態,應係顧慮丁○○出面主張權利而不敢表白真相,事實上丙○○果以丁○○為共同被告而提出本件之告訴,是其關於丁○○在場提出拋棄書之供述顯有偏頗,不足採取。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我對拋棄書並不知情,丙○○向我說拋棄書是丁○○、甲○○拿去的云云(原審卷第一六四頁),惟查丙○○關於此部分之證言不足採取已如上述,乙○○之證言自亦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證人蔡淑瑛於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訊問時雖證稱: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與被告、丁○○等人簽訂「房屋工程合作契約書」時,曾聽聞丁○○願將合建權利讓與丙○○,內容如何不知道,僅知道丁○○拋棄云云(原審卷第一六二頁),惟此為丁○○所否認,且依蔡淑瑛之證言,丁○○係欲將權利讓與丙○○,「並非讓與被告」,而丙○○與丁○○並未簽訂任何轉讓契約,自不得推定丁○○已拋棄其權利。被告復辯稱:丁○○簽具「拋棄書」,係以取得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房屋工程合作契約書」第二條所示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四九、五0之一地號房屋合建工程百分之五十權利為對價云云,惟該契約書第二條後段係約定:中壢市之工地,由被告支付合建保證金三百萬元,佔該工程百分之三十之權利,而工程進行所需款項,則由丁○○負責,佔該工程百分之五十之權利;此與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丁○○就麥寮工地所支出之三百二十萬元,亦佔該工程百分之三十之權利,工程進行所需款項,由被告負責,佔該工程百分之五十之權利;二者之權利義務相當,且該契約書中互無拋棄權利之記載,自不得謂丁○○已拋棄其權利。被告又辯稱:「丁○○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同意丙○○登記為許至極、鍾美麗所出售土地之所有權人,可證丁○○願意拋棄權利」云云,惟查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與工程盈虧之計算係屬兩事,因丁○○就麥寮工地僅支出三百二十萬元,而向許至極、鍾美麗買受之土地價金為一千三百四十九萬零九百九十五元(見偵卷第五十二頁),其中丁○○僅支出二百萬元,其餘價金為丙○○所支出,丁○○同意丙○○登記為所有權人,與常情無違,不得推定丁○○已拋棄其權利。被告偽造丁○○之「拋棄書」,向丙○○詐得三百二十萬元,自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丙○○,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丁○○」印章及偽造「丁○○」之印文,均為其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一部,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丁○○之印章,繕打系爭拋棄書,係間接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向丙○○詐取三百二十萬元部分雖未起訴,惟係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自得併予審判。被告於七十八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共向丙○○詐取七千餘萬元,原審認定被告詐取之金額為七千餘萬元即有未洽(理由詳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詐取之金額為三百二十萬元,被害人丙○○業已取得崙南段第八八0號、第八八二號、第八八三號、第八六六號、第八六七號五筆土地及房屋十一戶之所有權,被告犯後砌詞否認犯罪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偽造之「丁○○」印章及偽造拋棄書上偽造之「丁○○」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向丙○○佯稱合建房屋可獲鉅利,力邀丙○○投資合建,購買丁○○已無力合建部分之權利,同時雇用 吳某 為負責人,進行建築工程事宜,嗣丁○○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將合建契約權利讓渡與許林八重,丙○○見已投資三千多萬元回收無期,始知受騙,因認此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查丙○○受讓本件工程,已取得第八八0號、第八八二號、第八八三號、第八六六號、第八六七號五筆土地及十一戶房屋之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丙○○因投資本件工程所受之損害為若干?被告甲○○或其他第三人有無因而得利?得利若干?均未見舉證,自無從推斷被告「力邀」丙○○投資,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況本案關係人丁○○、許林八重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號、第一七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亦無法推定被告甲○○與丁○○、許林八重就此部分共同詐騙丙○○,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檢察官係以裁判上一罪起訴,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