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更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偉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156號),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6日以
103年度聲字第2082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抗字第54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偉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偉智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本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之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聲請人民國103年5月8日原聲請書附表,業經聲請人於103年10月1日以桃檢兆酉103執2547字第087830號函補充及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從而,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