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31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被告 李昭龍
李昭賢 李衍盛 李淑真 李淑娟 李衍鈞 李良鈺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 律師複代理人 張鈐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李昭龍、李昭賢、李衍盛、李淑真、李淑娟於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四四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所製作分配表,以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分配之債權額於超過新臺幣ꆼ佰柒拾陸萬玖佰捌拾陸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記載,應更正為「 李清鏡 繼承人即被告李昭龍、李昭賢、李衍盛、李淑真、李淑娟、李衍鈞、李良鈺於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四四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所製作分配表,以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分配之債權額於超過新臺幣ꆼ佰柒拾陸萬玖佰捌拾陸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頁第一行至第二行「次序6被告李昭龍、李昭賢、李衍盛、李淑真、李淑娟應受分配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本金及利息共計7,005,479元」應更正為「次序
6李清鏡繼承人即被告李昭龍、李昭賢、李衍盛、李淑真、李淑娟、李衍鈞、李良鈺應受分配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本金及利息共計7,005,479元」;第十二頁第八行至第九行「被告李昭龍、李昭賢、李衍盛、李淑真、李淑娟應受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李清鏡繼承人即被告李昭龍、李昭賢、李衍盛、李淑真、李淑娟、李衍鈞、李良鈺應受分配之金額」。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被告姓名欄第一欄「被告李昭龍、李昭賢、李衍盛、李淑真、李淑娟」應更正為「李清鏡繼承人即被告李昭龍、李昭賢、李衍盛、李淑真、李淑娟、李衍鈞、李良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江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