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333號原告PECO.CO.LTD法定代理人SylviaH.E.LEE訴訟代理人 江仁俊 律師被告志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松明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請求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貳佰肆拾元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不供擔保,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為限;蓋原告預納裁判費用為原告起訴、上訴之必要程式,若欠缺,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或上訴之故,是此項費用不包括原告起訴或其提起上訴已預納之裁判費在內。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同條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3以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外國法人,於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其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亦無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請求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096,971元,原告已預繳一審裁判費136,080元,其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均為204,120元,參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案情略有繁雜,並以大韓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等情,認第三審之律師酬金以100,000元為適當,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金額,總計為508,240元(計算式:204120+204120+100000),爰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供擔保,逾期不供擔保,即駁回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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