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寄押於台灣高雄戒治所)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月17日18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向丙○○經營之「直航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直航通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租期1日,復於翌(18)日再以電話通知直航通公司表示擬續租,經直航通公司告知應於3日內繳納租金始得續租,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未繳納分文租金亦未返還車輛。迄同年2月12日乙○○將上開車輛停放於高雄縣○○鎮○○○鄉○路旁時,適為他人發現始通知直航通公司將車輛取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
三、證人甲○○、丙○○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曾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直航公司租借該車,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租約到期時有打電話向直航公司續約,且後來該車損壞,其亦請求直航公司出面處理,並非直航公司自行尋獲等語。經查:
(一)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丙○○之指述及租車契約書、電話紀錄單及估價單2紙等證據,認定被告租車後延不交還,又不繳納租金,後更將該車棄置路旁,為其論據。
(二)被告於96年1月17日18時許前往直航公司租車後,便持續使用該車,期間曾打電話回直航公司稱欲續租,然並無繳納租金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甲○○之證言相符,固堪認定。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闡釋甚明。證人丙○○雖證稱該車係直航公司找回,取回時已損壞,音響亦已不見云云,然為被告堅決否認,而檢察官欲查詢本件拖吊之人,告訴人稱僅知該人為「 阿明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查詢該手機之申登人,竟查無基本資料;又卷附之岡山保養廠估價單僅係估價,實際維修者亦非該保養廠,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當時拖吊及維修之實際情形為何,尚欠明瞭,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難以認定被告已自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將該車任意損壞並棄置路旁,況本件被告曾打電話表明續租之意,若欲侵占該車,大可逕行處分,何需多此一舉?是本件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將該車據為己有之意,實難遽認被告有侵占之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曾為前開犯行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陳建和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書記官林晏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