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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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71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田禮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仍執陳詞謂其所騎乘機車未碰撞告訴人之機車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過失,致觸犯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11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則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被告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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