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763號聲請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1年3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合併更名前之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而經81年3月14日登記在案。嗣於86年5月2日變更上開抵押權之債務人為第三人丁○○,有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可稽。又丁○○於93年11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三、詎丁○○自98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丁○○尚欠本金共計40萬5,85
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營利事業登記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借款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交易明細帳表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游子毅附表:
┌───────────────────────────────────────┐│土地標示98年度拍字第763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縣市││││││││├──┼───┼───┼──┼──┼───┼──┼────┼─────┼────┤│1│臺北市│內湖區│文德│二│518│建│4046│328/32800│丙○○││││││││││││└──┴───┴───┴──┴──┴───┴──┴────┴─────┴────┘┌───────────────────────────────────────┐│建物標示98年度拍字第763號│├──┬──┬────┬────┬─────┬───────┬───┬─────┤│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所有權人││││││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範圍│││││││及房屋層數├───┬───┤││││││││樓層│附屬│││││││││面積│建物│││├──┼──┼────┼────┼─────┼───┼───┼───┼─────┤│1│3842│臺北市內│臺北市內│鋼筋混凝土│第2層│陽臺│全部│丙○○││││湖區文德│湖區文德│造(5層)│77.85│12.49││││││段二小段│路66巷36│││││││││586地號│弄3號2樓││││││││││││││││├──┴──┴────┴────┴─────┴───┴───┴───┴─────┤│共用部分:同小段3901建號**面積2760.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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