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2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7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雖指稱其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非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惟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其係持螺絲起子破壞系爭曳引車之車門鎖及引擎鎖後,竊取該曳引車等事實不諱,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竊時既係持螺絲起子為之,而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又鋒利無比,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依上開說明,其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認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誤會,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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