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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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68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並應向丙○○支付新臺幣玖萬元,即於本院判決日之翌月起之每月最後一日按期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最遲應於貳年陸月內給付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觸犯本案犯行,犯案坦承,並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業於98年4月3日與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10萬元,被告並於成立和解當場業先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雙方復於本院98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明,同意餘款9萬元被告應於本院判決日之翌月起之每月最後一日按期給付5千元,最遲應於2年6月內給付完畢,以此作為給予被告緩刑之條件,告訴人則願原諒被告予以自新機會等情,製有筆錄可憑,是經此刑之教訓,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又為促使被告確實按期清償,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一併諭知上開緩刑條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真明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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