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再抗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再抗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抗國字第4號聲請人甲○○
巷6號相對人苗栗縣造橋鄉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8年5月26日本院98年度再抗國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克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即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狀,並未敘明本院98年度再抗國字第3號裁定有何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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