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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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再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丁○○相對人丙○○
之3戊○○乙○○甲○○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湖再小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確實有雇工修繕房屋,並已代相對人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且伊已提出明顯之證據供原審參酌。而伊於收受原審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經詢問法院訴訟科之意見後,原擬撤回本件再審之訴。惟無奈本件抗告人確有修繕之事實,必須爭取45,000元之修繕費用,始不悖於抗告人自己之良心。為此,不得已而提起本件抗告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53
8號、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是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確定判決,向為第一審判決之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以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對於該駁回裁定,自僅能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抗告,要屬當然。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本院96年度湖小字第49號)係於96年4月9日宣示判決,並於96年5月22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訴訟事件全部案卷核閱無訛。衡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遲應自原確定判決判決確定之日,即96年5月22日起算30日內為之,是抗告人遲至98年6月9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甚為明確。又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前,亦未提出其本件提起再審之訴遵守不變期間之其他事實、證據,原法院未命補正,因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違反不變期間之規定而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理由僅泛言:伊確實有雇工修繕房屋,並於已提出支付修繕費用45,000元之證據,供原審參酌云云。顯未就原裁定關於駁回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之訴,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有何具體指摘,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之規定,自難認其抗告有理由。且細譯抗告人所述內容,不過係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不當,難認其有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事實、證據。又訴訟要件之欠缺,依法法院毋庸命補正者,當事人應於法院為裁判前予以補正,自無由於法院以訴訟要件欠缺裁定駁回其訴訟後,再經抗告程序予以補正之理,否則訴訟要件之規定,將失其作用。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以前,均未敘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事實,亦未提出遵守之證據,原法院以其要件有欠缺而裁定駁回後,抗告人縱於提起抗告後,於本院再為補提相關事證,自無從治癒其訴訟不合法之瑕疵,彰彰明甚。
五、綜上所陳,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再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建忠
法官李瑜娟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