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226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湖簡字第2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9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國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民國111年11月18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國慶於本院112年5月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
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0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92號卷112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顯未因前案刑責矯正其非行行為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且有多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房仲工作、收入不固定、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該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226號被告楊國慶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81號、第1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地下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楊國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檢察官胡原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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