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七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延文
國民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盧延文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手錶ROLEX陸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延文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足見其素行良好、查獲之仿冒手錶數量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手錶ROLEX六只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