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94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壢簡字第14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興隆 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興龍於民國110年6月17日下午1時50分許,因酒醉路倒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之騎樓,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 游輝倫 據報到場處理,並勸導劉興龍將口罩戴好,詎劉興龍明知警員游輝倫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操你媽機巴」、「操你媽」等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游輝倫,足以侮辱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劉興龍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興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員游輝倫出具之職務報告及譯文、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經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1月14日起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40條所定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而為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員警2次出言辱罵,時間緊接,手段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公訴意旨漏未述及被告尚有辱罵:「操你媽」等語,然此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部分具有接續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情緒管控欠佳,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辱罵依法
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然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警員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無因妨害公務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再考量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依法處理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身心障礙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警員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