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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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光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5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侯光武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晚上11時50分許」,更正為「凌晨2時3分許」、第8行「晚上10時25分許」,更正為「晚間8時25分許」、第11行「晚上10時27分許」,更正為「晚間10時2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光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一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只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取財物,致使告訴人受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屬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款項之多寡,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共新臺幣1萬5,000元,是此部分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此部分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58號被告侯光武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光武並無從事投資相關事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0日晚間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名稱「 韓浩程 」向 李瑜娟 佯稱擅長投資,可與其合資共同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瑜娟陷於錯誤,並於110年1月26日晚上11時50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侯光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另於110年3月14日晚上10時25分許,以網路轉帳2,000元至侯光武指定之 侯德平 (所涉詐欺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於110年3月14日晚上10時27分許,以網路轉帳8,000元至侯德平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侯光武提領並用於私人花費,嗣李瑜娟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瑜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光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瑜娟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侯德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證人侯德平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未扣案之1萬5,000元,為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檢察官凌于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陳捷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