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抗字第4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抗字第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交抗字第46號抗告人 温金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4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而駁回起訴之理由,係以:
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所開立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下稱系爭保管車輛通知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惟該2紙通知單均非相對人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抗告人提起撤銷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應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作成處罰之裁決書為前提要件,經原審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5日內補正裁決書影本,惟抗告人未遵期補正,足見抗告人之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伊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即遵期補件資料,然原裁定未提及,原審是否未收到伊之補件資料,現再次補件,請法院公平處理,還伊公道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
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8條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第4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應告知,如不服裁決,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且記載於裁決書。……。」第46條第1項規定:「裁決書於當場宣示後交付受處分人,並於送達簿上簽名或蓋章;拒絕簽收者,記明其事由,視同已交付。……。」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第59條第2項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第62條第1項規定:「處罰機關應設置專責窗口或人員受理分期繳納罰鍰及提供諮詢,並於受理申請分期繳納後,應先就分期案件製發裁決書並完成送達。……。」準此可知,交通處罰事件,除符合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各款規定及依第48條第1項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罰鍰且未表示不服者,得不經裁決外,原則均應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裁決程序,且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但於裁決後,違規行為人僅得依裁決機關之教示,於收受裁決書後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內,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爭訟程序以糾正其所受之裁罰處分。至於未經裁決程序者,亦僅限於符合上開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所指違規行為人因認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繳納罰鍰結案,如行為人事後不服裁罰處分,乃例外允許其依同細則第59條第2項規定,於繳清罰鍰後之30日內向裁罰機關陳述意見,並得請求製發裁決書,此屬「特別救濟程序」。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就上開交通違規事件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但踐行陳述意見程序後,仍需該等機關作成處罰裁決書,始得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自明。
㈡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交
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另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87條等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規定之行為,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但應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亦即應由該等機關作成處罰之交通裁決。上開違章行為人,除依循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第59條第2項所規定之特別救濟程序者外,原則上須以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倘公路主管機關之裁決尚未作成,上開違章行為人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因欠缺程序標的,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㈢本件抗告人於110年7月17日11時59分許,駕車行經桃園市平
鎮區正義路75號前,因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章行為,遭相對人員警攔查,於盤查過程中,員警聞到抗告人散發酒味,經員警多次詢問,抗告人承認當日上午有飲啤酒1瓶,員警認為其對抗告人施以酒精濃度測驗時,遭抗告人拒絕,以抗告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於同日開立系爭保管車輛通知單將抗告人所有汽車移置保管。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惟其起訴狀僅檢附系爭保管車輛通知單,並未檢附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所規定由「處罰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處之「裁決書」,原審乃於110年8月4日以裁定命抗告人5日內補正裁決書,該裁定於同年月1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月27日具狀僅提出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17-18頁),而系爭交通違規案件尚未經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裁決,有原審電話紀錄附於原審卷第22頁,以及交通違規單號D6MC90456主查詢資料表附於本院卷可參。又關於系爭保管車輛通知單之性質為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員警執行移置保管抗告人所有車輛之文書憑據;而關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之性質,固有行政處分說、暫時性行政處分說、多階段行政處分說及觀念通知說等區別。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修法後均已將「裁決書」設定為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起訴程序標的不包括系爭保管車輛通知單及系爭舉發通知單,自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從而,抗告人於原審以舉發機關即相對人為起訴對象,並以相對人所製發之系爭保管車輛通知單及系爭舉發通知單為撤銷訴訟之標的,於法自有未合。原審以抗告人起訴為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是本件抗告難認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駁回之。至系爭違規案件倘日後經裁決後,抗告人如對裁決內容不服,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救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陳雪玉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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