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佶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1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佶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施佶佐於民國110年8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號之居處內,飲用啤酒約1瓶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自上開居處騎乘PY2-81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在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實施酒測,並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施佶佐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1-23頁、第59-60頁、本院卷第39-4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並無更動本項各款規定,而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前係規定「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既經提高,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
(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事項,遍查卷內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諸上開裁定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應以利益於被告之事項為限。準此,本院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至109年間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且前已有7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詎猶不知悔改,本次仍執意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5-46頁)與 素行 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