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9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應予更正為「輕型機車」,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柏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 余玉珠 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經過,雙方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受有上揭程度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所為殊值非難,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904號被告陳柏廷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廷於民國110年4月7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377巷10弄直行,往康莊路377巷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余玉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康莊路377巷10弄往康莊路405巷方向行駛,雙方發生碰撞,致余玉珠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胸壁及右側無名指急性挫傷之傷害。嗣陳柏廷於肇事後,在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玉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柏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余玉珠發生車禍並有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余玉珠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指稱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亦發生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共計22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余玉珠發生車禍並有自首之事實。4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於110年4月7日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柏廷應注意而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柏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從輕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檢察官陳彥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詩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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