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綸選任辯護人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4時1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外,以新臺幣1萬1,000元販賣愷他命4包予乙○○、丁○○、同案少年劉○驛(民國93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認被告丙○○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丁○○於偵查中之證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日期當天,我是去跑白牌車,當時接到汽車旅館的客人要叫白牌車,所以我開車過去,但是遭到乙○○、丁○○強盜,所以我有去報警,我並沒有販賣愷他命給乙○○、丁○○,我也沒有賣毒品給起訴書所載的劉○驛等語。經查:
(一)乙○○、丁○○於109年11月14日凌晨4時45分許,因涉嫌於同日凌晨4時1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外強盜本案被告丙○○一案,經警在桃園市平鎮區新屋交流道環道南向匝道實施攔檢圍捕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2人共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另有1包嗣經鑑定結果,未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事實,業據乙○○、丁○○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首堪認定。至證人乙○○、丁○○固於警詢中,均證稱渠等持有之上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含前揭經鑑定結果未含毒品成分之1包)」,係於109年11月14日凌晨4時1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外向被告丙○○所購得云云,惟查:證人乙○○、丁○○於本案偵查中,係因涉嫌於上述時、地強盜被告丙○○,經被告丙○○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是乙○○、丁○○於本案偵查中,係居於「涉嫌強盜丙○○之被告」之地位,與被告丙○○顯有重大重大利害衝突。是乙○○、丁○○於為警查獲之初,所證渠2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購自丙○○一節,衡情要難排除係遭被告丙○○指訴涉犯強盜罪嫌,為圖報復而羅織虛情、蓄意嫁禍之可能性,是渠等證述除需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更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查,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無從於本院審理中經由交互詰問以核實其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是自無從逕以乙○○、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前揭憑信性容有可疑之證述,據為對被告丙○○不利之認定。而本案除證人乙○○、丁○○前揭無從核實之審判外陳述外,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是是本件難認被告丙○○有何公訴意旨所述販毒之舉,自無從率對被告丙○○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相繩。
(二)另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被告丙○○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之對象包括少年劉○驛,而就被告丙○○涉嫌販賣愷他命與劉○驛之此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之犯罪構成要件「人、事、時、地、物」均記載甚明,是此部分自屬業已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至屬明確。基此,檢察官以110年度蒞字第15814號補充理由書,陳明起訴書中就「少年劉○驛」之部分係屬誤載云云,顯無從變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之事實,附此敘明。另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及所犯法條」欄,並未記載任何據以認定被告丙○○於前述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少年劉○驛之證據,是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亦屬灼然。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丙○○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丙○○被訴前揭罪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鄧瑋琪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