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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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更一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原告 張仁智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2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原於107年1月9日以106年度交字第913號裁定駁回,嗣經原告提起抗告,本院於107年2月5日撤銷該裁定確定,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7日10時2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一段(北往南)行駛而左轉入光明街(此交岔路口前顯明之處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因有「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經斯時於光明街口停等紅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警員目睹乃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2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年11月2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年12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係北新路南往北力行路右轉,路口號誌綠燈,該名員警以現場目睹攔停,舉發開單,現場伊極為不服,提起申訴,要新店分局提供儀器採證以證明違規事實,只依官方說法,員警之認定判斷為是,交通違規,態樣多變,故無需另有其他佐證,也就是員警眼睛看到就是事實嗎?伊當然百般不服,這樣子路口也不需加裝監視器,員警也不用掛上密錄器了對吧!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再者,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針對特定違規樣態加以規範,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為必要,例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行車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規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之取締酒駕之違規行為等,但「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並未在強制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範疇,是本件由員警目睹上開違規事實並當場攔停舉發,即便僅有員警敘述亦得做為違規行為之證明,先予敘明。
(三)次查本件舉發員警所製作之答辯報告表中,敘明員警當場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復參以採證光碟中違規當時監視器影像,可見原告於前揭時地,行駛於北新路上時,向左變換車道而駛於最內側車道中,可側面證明其當時係為左轉至光明街,蓋若確如原告主張,其係為右轉進入力行路,則依一般駕駛人之習慣及法律規定,應先駛於外側車道,並使用右側方向燈以預先告知其他用路人其行車之方向,然原告於前揭時地,並未採取上述行為步驟,卻反其道而行之,足可推斷原告之敘述應非真實,故其主張難為可採。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原告於106年11月17日10時2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而由新北市○○區○○路一段而駛入光明街,旋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警員乃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又新北市○○區○○路一段(北往南)與光明街口前顯明之處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機車車籍查詢各1紙(見本院107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第73頁)及Google街景畫面2幀(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係由新北市○○區○○路一段左轉或右轉入光明街?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
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61頁)敘明:「於106年11月17日擔服家戶訪查勤務時,於當日約上午10時25分許,於○○區○○路與光明街口時停等紅燈,待職所停等路口之號誌尚未變綠燈時,親眼所見違規人騎乘普重機250-MXD由北新路一段與力行路口不依規定左轉(進入光明街方向),職上前攔查,職所告發該項違規係合法,應採原處分。2、有關陳情人申訴之內容『我是北新路往力行路右轉該路口號誌...』,經職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未有陳情人所陳述之內容,陳情人係由北新路北往南左轉進入光明街口」,並繪有行向示意圖1紙(見本院卷第63頁)供參。
2、又由警員所調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5幀(見本院卷第65頁、第68頁、第69頁)以觀,系爭機車於畫面顯示時間(10
6年11月17日10時20分)係出現在監視器鏡頭方向為「北新路235號前往檳榔路方向」之畫面中,且係往前行駛於「內側」車道,而沿北新路一段(北往南)先經過北新路一段、檳榔路之交岔路口後,才會抵達北新路一段、光明街、力行路之交岔路口(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之Google街景畫面及地圖)。據此,顯見原告係駕駛系爭機車由新北市○○區○○路一段(北往南)左轉光明街無訛,是其所稱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採憑。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認原告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