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七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被告曾來臺相聚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間藉返大陸娘家探親的機會,即拒絕再來臺履行同居,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八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提出件為證,且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出境後,迄今無入境紀錄等情,有該局之回函及出入境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另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八三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依上開證據資料,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家事庭法官蕭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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