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24日簽發,到期日為民國93年1月14日,面額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民事訴訟法第13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發票地,而其所記載之發票人所在地為基隆市○○區○○路○巷○○○號十樓,因此系爭本票付款地應為基隆市○○區○○路○巷○○○號十樓,參照前述法條,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92年12月24日,到期日為93年1月14日,面額新台幣(下同)3,500,000元之本票,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被告乙○○為地下錢莊之人頭,訴外人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美公司)為籌措資金,曾於92年11月間向該地下錢莊借款每次5,000,000元共六次,實際借款日為92年11月4日、92年11月14日、92年11月24日、92年12月2日、92年12月11日、92年12月20日嗣因十美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無法還款,該地下錢莊為催討債務,竟派被告夥同三、四名彪形大漢,於93年1月12日跟蹤與該債務並無關聯之原告至桃園中正機場外圍私人停車場處,並挾持脅迫原告至機場出境處,強迫原告簽下系爭本票,為此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爰以此起訴狀繕本為撤銷簽發本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從而,該本票債權已因撤銷而歸於無效,且兩造間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亦不存在,故為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2年12月24日,到期日為93年1月14日,面額3,50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地下錢莊無關,被告僅於92年12月15日借款原告5,000,000元,原告並於同年12月24日還款1,500,000元予被告,尚積欠被告3,500,000元,經被告催討未果,乃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其開立本票係為清償債務其借款。原告指稱曾於92年11月4日、11月12日、11月24日、12月2日、12月11日、12月20日共借款六次,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系爭本票之款項不論係訴外人十美公司為籌措資金之用或原告本人自行使用,重點在於係由原告以十美公司名義出面向被告借貸,因十美公司未能還款,被告趕至機場催討,原告因其係出面借款之人,為對被告有所交代,乃基於「償還」(嗣後改稱「擔保」)之意思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交付十美公司股票僅係為擔保借款之用,原告指稱十美公司為借款人云云,實不足採。原告於93年1月12日簽發系爭本票之地點係於機場出入境大廳最右邊之櫃檯,而機場出入境大廳警衛森嚴,且各角落皆有監視攝影機,若如原告所稱被告在機場出入境處強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自得隨時呼叫求救,或要求其同行之友人向警方尋求協助,卻捨此不為,仍在被告脅迫下簽發系爭本票,可證原告之指述顯違常情,殊難採信。證人甲○○從頭至尾皆未聽到我們的對話,怎麼說我在脅迫原告,且在場者只有我跟我另外一個朋友而已,根本沒有好幾個人圍住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脅迫係指必其言語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心之故意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夥同三、四名彪形大漢,於93年1月12日跟蹤原告至桃園中正機場外圍私人停車場處,並挾持脅迫原告至機場出境處,強迫原告簽下系爭本票等語,被告雖否認其說;惟查當日原告係與友人甲○○相約出國,由甲○○開車搭載原告,從基隆至桃園中正機場外圍停車場停車,被告竟一路追隨跟蹤至此,並有數人圍住被告,且不讓甲○○趨前瞭解何事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且被告於本院94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當初原告係以十美公司名義向被告借款等語,既然借款人為十美公司,原告僅係公司員工,有何義務要擔保或負責清償公司之債務?足見原告主張其於被脅迫,非出於自由意思之情況下始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應非虛假,是其據以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應為法之所許。且被告自承與原告間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