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至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至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另補充「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至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43號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確定,又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卻猶再犯本案而竊取賣場內之商品,足徵其未因先前案件之刑懲而知所悔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其所竊電池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1元, 葉黃素 1瓶價值約938元)暨於犯後已遭查獲而經發還告訴人等情,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計程車司機,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電池1組及葉黃素1瓶,均經警查獲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521號被告許至鈐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至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5月1日20時21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余宏偉 所管領之電池
1組及葉黃素1瓶,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余宏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宏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至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宏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之電池1組及葉黃素1瓶,業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佳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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