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路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路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黃路泰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諭知緩刑3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45號裁定撤銷緩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之目的,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附表:受刑人黃路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有價證券│├──────┼─────────────┼──────────────┤│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0年4月間某日│100年5月間某日│├──────┼─────────────┼──────────────┤│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1年度調偵字第│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26號││機關年度案號│1029號││├─┬────┼─────────────┼──────────────┤│最│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952號││實├────┼─────────────┼──────────────┤│審│判決日期│102.07.02│102.03.06│├─┼────┼─────────────┼──────────────┤││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55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952號││判├────┼─────────────┼──────────────┤│決│判決確定│102.09.30│102.04.01│││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6459│臺北地檢102年度執他字第1252│││號│號(士林地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45號裁定宣告撤銷緩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