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泰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泰元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曹泰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105年6、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國小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宏明 」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以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而持有之,並藏放在其與女友 林菩禮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同居之高雄市鳥松區某社區大樓住處內,再於106年1月間某日,將上開槍枝、子彈移往林菩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藏放。嗣於106年1月21日17時許,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行經高雄市○○區○○○巷0○000號前時,見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對面空地,且車身有明顯擦撞痕跡,認有可疑,適見曹泰元之友人 詹凱程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受曹泰元委託前往移車,遂上前盤查,並據詹凱程告以車主為林菩禮,而經通知林菩禮到場復徵得其同意後,就該車執行搜索,當場在車內扣得上開槍枝1支、子彈2顆。後因詹凱程向檢警不實供稱上開槍枝、子彈均為其所有(所為頂替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71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上訴後,現由本院合議庭審理中),而為檢察官以持有槍枝罪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0號案件予以審理(下稱前案)。嗣因詹凱程於前案審理中否認犯行,曹泰元為此於106年12月12日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詰問時,在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始為上開槍枝之所有人以前,即當庭坦認上開槍枝、子彈為己所有,而經查悉全情,嗣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曹泰元自首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曹泰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凱程於前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相符(見本院訴一卷第6頁、第7頁、第84頁至第86頁),並有證人林菩禮於警詢及前案審判中之 證述可佐 (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偵一卷第6頁、訴一卷第15頁至第5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6年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6年度槍保字第22號及106年度彈保字第21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槍保字第52號及106年度彈保字第5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2頁、他字卷第7頁、第8頁、偵一卷第17頁、第18頁、第24頁、第25頁、偵二卷第5頁、第6頁);又扣案之槍枝經送驗後,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
5㎜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一節,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9日刑鑑字第1060009431號鑑定書暨鑑驗照片、107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078000710號函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9頁、第10頁、本院訴二卷第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所涉之前開槍枝於106年1月21日為警查扣後,檢警均依證人詹凱程、林菩禮之陳述而認該槍枝為詹凱程所有,檢察官即以持有槍枝罪嫌將詹凱程提起公訴,而被告於前案審理時,曾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該槍枝為己所有等情,有前案相關資料及106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是依上開槍枝為警查獲後,及至詹凱程於前案經起訴、審判等過程觀之,可見在被告於前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詰問,並當庭自承該槍枝為其所有以前,檢察官或警方並無具體可信之情資查知該槍枝之真正所有人實為被告,前案被告詹凱程僅係出面頂替者,據此,堪認被告在其持有扣案槍枝之犯罪行為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即於前案審理時當庭向在場之公訴檢察官承認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行,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有危害社會治安及他
人安全之高度可能,法律已嚴禁私人持有,其竟無視法律之禁止,僅基於好玩之心態而擅自持有本件扣案槍枝,且持有期間長達半年,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持有之槍枝數量為1支,並非大量持有,又依其所述,於取得該槍枝後,原係以放置在住處內之方式持有,嗣於該槍枝為警查獲前未久,始改放在前揭自小客車後車廂內並繼續持有,而提高該槍枝可能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安全之風險,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當時擔任水電工學徒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以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尚有多項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認其素行非佳等一切具體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子彈2顆,經送鑑結果,均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
,此部分業如前述,故該2顆子彈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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