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蕎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262號、107年度偵字第14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蕎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陳蕎葳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㈠於107年1月22日21時01分許,自稱係佳德鳳梨酥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阮沛珍 ,佯稱其購買之牛軋餅因業務人員疏失誤將錯誤之送貨單交予送貨員,導致阮沛珍簽錯貨單,消費遭誤設定為約定轉帳,每月將自其帳戶中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阮沛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日23時11分許、2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之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㈡於107年1月22日21時34分許,自稱係雄獅旅行社、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 羅苑芬 ,佯稱其訂購住房因新進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重複訂購,為避免再被自動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羅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日23時12分許、翌日(23日)0時25分許、0時28分許、0時46分許,分別轉帳或存入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7元至上開帳戶。
嗣阮沛珍、羅苑芬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陳蕎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平常放置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於107年1月17日有補發存摺,之後因騎機車跌倒,存摺與提款卡遺失,伊於107年1月底左右發現遺失有向銀行掛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阮沛珍、羅苑芬因遭詐騙而分別轉帳或存入金額至被
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阮沛珍、羅苑芬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阮沛珍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告訴人羅苑芬提供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作詐欺他人之匯款帳戶。㈡被告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與上載密碼之紙條一同放置而併遺
失云云,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人為避免帳戶資料遺失後可能衍生存款遭盜領、帳戶遭冒用之不利益,多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妥善保管並分別存放,而不至於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而被告供稱其提款卡密碼與其名下各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均相同,且於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旋即背出,可見其熟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卻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紙條上,與存摺、提款卡併同放置,實悖於常情。
㈢又觀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自104年3月3日起至107年1月22
日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期間,僅於106年3月25日有交易紀錄,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於近期內並未頻繁使用上開帳戶。惟被告竟將平日未頻繁使用之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放置在隨身攜帶之包包保管,甚者於騎車跌倒包包物品散落後,又未詳加查看金融帳戶等重要物品有無遺失,被告所為顯悖於常情,要難採信。
㈣另一般人於帳戶存摺、金融卡發現遺失時,會立即報警或辦
理掛失止付,詐騙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彼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無法得償,顯與其等從事犯罪目的不符,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遂彼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取得詐騙款,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而本件告訴人受騙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可見詐騙集團於向告訴人詐欺金錢時,確有把握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單純帳戶資料遺失而被盜用之情形,較無可能發生。況被告辯稱遺失,有於107年1月間向銀行掛失云云,與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07年8月13日一三民字第00068號函覆之內容不同,益徵被告所辯,實難採信,可見被告有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人,而非單純遺失。
㈤再衡諸常情,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
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被告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被告既將上開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對於上開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係一幫助行為,致侵害阮沛珍、羅苑芬之財產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對詐騙集團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事後救濟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惟考量被告犯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意賠償告訴人阮沛珍29,985元、羅苑芬59,970元以彌補損害,兼衡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及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願意賠償告訴人而調解成立,告訴人願具狀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判決,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證。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遵期給付阮沛珍、羅苑芬所示金額。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表:
┌──────────────────────────────┐│一、相對人(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阮沛珍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受款銀行:桃園中路郵局;││受款戶名:阮沛珍;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給付期日││分別為:││㈠壹萬元,於108年1月20日前給付完畢。││㈡餘款壹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自108年2月20日起至108年5月20日││止,共分為四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伍仟元(││惟最後一期應給付肆仟玖佰捌拾伍元)。││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二、相對人(被告)願給付聲請人羅苑芬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受款銀行:渣打銀行關西分行││;受款戶名:羅苑芬;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給付期││日分別為:││㈠壹萬元,於108年1月20日前給付完畢。││㈡餘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元,自108年2月20日起至108年11月20日││止,共分為十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伍仟元(││惟最後一期應給付肆仟玖佰柒拾元)。││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