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侵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16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同案被告
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緝字第
1號判決)為夫妻關係;C女(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被告B女與其前夫即告訴人E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生,並由告訴人E男監護。(一)C女與D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81年3月15日共同前往高雄找同案被告B女,當日晚上被告A男、同案被告B女將
C女、D女帶往音迪雅KTV唱歌、喝酒,因2人不勝酒力,被告A男與同案被告B女即將2人帶回前揭住處,由同案被告B女趁D女酒醉之際,持一顆白色不明藥丸予D女服用致其不省人事不能抗拒時,由被告A男姦淫D女,翌日D女醒來察覺有異,復被被告A男以強暴手段姦淫得逞(下稱甲罪)。嗣被告A男、同案被告B女為免其犯行被發覺,又強迫
D女簽下切結書存留(下稱乙罪)。(二)又被告B女明知
C女之監護權人為告訴人E男,仍於81年7月間某日,利用
C女至高雄時,與同案被告A男共同基於意圖使人姦淫之犯意聯絡,以強暴等不正方法將C女引誘拘禁於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住處(真實地址詳卷),使其脫離告訴人E男之監督,並以電線綑綁C女手腳、或將C女頭部泡入溶有洗衣粉之水中等強暴手段,致使C女不能抗拒後,而任同案被告A男姦淫之,自81年7月起至同年12月底止平均2、3天即由同案被告A男姦淫1次(下稱丙罪)。嗣被告B女、同案被告A男因積欠他人債務無法清償,乃共同意圖營利,自81年12月底起至82月5月底止,由被告B女負責與各飯店連絡,同案被告A男開車將C女載送至各飯店門口後,再由被告B女將
C女帶入房間內與人為姦淫行為,每次交易所得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不等,均由被告B女拿取後與同案被告A男共同花用(下稱丁罪);嗣於82年6月間,C女因感染性病而無法賺錢供被告A男、同案被告B女揮霍,2人遂為防止其逃逸,而強行將C女頭髮剃光,並將其反鎖在屋內(下稱戊罪);迄82年7月22日4時許,C女趁被告B女、被告A男外出時,打電話向告訴人E男求救並告知上情,再由告訴人E男報警前往查獲C女。因認被告B女就被害人D女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幫助強姦罪嫌(即甲罪)、及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即乙罪);就被害人C女部分涉犯刑法第24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意圖使被誘人為姦淫之加重略誘罪嫌(即丙罪)、修正前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姦罪嫌(即丁罪)、及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嫌(即戊罪)等語。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條亦有明文。本案同案被告A男被訴對被害人C女、D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B女、同案被告A男、被害人C女、D女、告訴人即C女之父E男、告訴人即D女之女F女等人姓名年籍、及起訴書所載犯罪地點即A男與B女住處,均予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規定甚詳。又刑法於94年
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另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如前述,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新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故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B女所涉前揭甲、乙、丙、丁、戊等罪,其最後犯罪行為日分別為81年3月16日、81年3月15日、81年12月31日、82年7月22日、82年6月30日,因被告B女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83年2月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38號有關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之解釋,被告B女所涉前揭各罪之追訴權時效應分別於106年7月24日(甲罪)、94年1月23日(乙罪)、107年4月
8日(丙罪)、107年11月30日(丁罪)、95年4月8日(戊罪),其計算方式分別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姦罪(甲罪、丁罪)、刑法第24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意圖使被誘人為姦淫之加重略誘罪(丙罪)之最重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5年、10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分之1期間,共為25年。另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乙罪、戊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
4分之1期間,共為12年6月。
3.本案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為82年7月24日(見偵卷第1頁移送書上之收文章),至83年2月3日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止,共計6月10日,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4.惟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法院之前,法院並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應由案件移送繫屬法院之日起算。本件檢察官於82年9月15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日期)至82年11月17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止,相差2月2日之期間,追訴權時效仍繼續進行,應予扣除。
5.綜上,本案各罪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分別如下:①甲罪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06年7月24日(計算式:81年
3月16日+25年+6月10日-2月2日=106年7月24日)。
②乙罪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94年1月23日(計算式:81年3
月15日+12年6月+6月10日-2月2日=94年1月23日)。
③丙罪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07年4月8日(計算式:81年
12月31日+25年+6月10日-2月2日=107年4月8日)。
④丁罪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07年11月30日(計算式:82年
7月22日+25年+6月10日-2月2日=107年11月30日)。
⑤戊罪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95年4月8日(計算式:82年6
月30日+12年6月+6月10日-2月2日=95年4月8日)。
四、綜上所述,被告B女所犯前揭甲、乙、丙、丁、戊各罪之追訴權時效已分別於上開日期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此部分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張嘉芳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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