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房志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108年度中簡字第8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2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房志維與 張豪霖 均任職嘉仕達物業管理公司,並派駐在臺中市○○區○○○路○段○○○號F1社區大樓(下稱F1社區大樓)擔任保全。房志維與張豪霖於民國107年5月15日6時50分許,值班完準備交班予同事 游千賢 時,在F1社區大樓大廳門口,因細故發生口角,張豪霖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將房志維之衣領往上拉,並推擠房志維,兩人僵持不下, 張志豪 復提升為傷害之犯意,房志維亦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方各自揮拳毆打對方之頭部、臉頰,並互相推擠、扭打、壓制在地,房志維掙脫後,至F1社區大樓大廳櫃臺後方置物間,拿取刀刃長約15公分之水果刀,張豪霖見狀往外逃出,房志維在後追至臺中市○○區○○路○○號前,以該水果刀刺向張豪霖,張豪霖伸出左手抵擋,致張豪霖受有頭部、左眼眶、左耳後、左胸、左肩及左膝擦挫傷、左手第五指撕裂傷之傷害,房志維則受有頭、臉、脖子、右上肢、右膝蓋多處挫傷瘀血疼痛之傷害(張豪霖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因住戶 蔡榮峰 聽聞聲響,外出察看,房志維方作罷離去。
二、案經房志維與張豪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雖表示監視器只是呈現伊拿刀追告訴人而已,並沒有看到下一階段伊等扭打及對話內容,也沒有看到前一階段過程;且證人已經證稱係告訴人張豪霖先出手打伊,且係以手架住伊之方式,將伊從大廳拉到大門,伊是被打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68頁),然徵諸其供述內容,應係爭執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證明力,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67至68頁)。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張豪霖均任職嘉仕達物業管理公司,並派駐在F1社區大樓擔任保全。107年5月15日6時50分許,其值班完並交班予同事游千賢後,在F1社區大樓大廳門口,因告訴人先將其衣領往上拉,遂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俟其掙脫後,即至F1社區大樓大廳櫃臺後方置物間,拿取刀刃長約15公分之水果刀,告訴人見狀往外逃出,其在後追至臺中市○○區○○路○○號前時,有推告訴人1把,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左眼眶、左耳後、左胸、左肩及左膝擦挫傷、左手第五指撕裂傷之傷害,嗣因住戶蔡榮峰聽聞聲響,外出察看,伊即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遇到伊就直接將伊往外拉,並先動手揮拳打伊,伊被告訴人揮打3拳後,才揮拳打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扭打跌倒在地;後來伊起身後,因為氣不過,就去拿出水果刀,告訴人看到伊拿刀就向外跑喊救命,當時伊很氣憤,就追出去,追到民宅1樓,伊有推告訴人1把,但是伊沒有要傷害告訴人之意思,伊只是要告訴人向伊道歉,沒有拿刀刺向告訴人,且伊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先將被告衣領往上拉,兩人在F1社區大樓大廳門口處僵持不下,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後,被告自F1社區大樓大廳櫃臺後方置物間取出水果刀1把,告訴人見狀往外逃出,被告在後追至臺中市○○區○○路○○號前時,有推告訴人1把,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左眼眶、左耳後、左胸、左肩及左膝擦挫傷、左手第五指撕裂傷之傷害,嗣因住戶蔡榮峰聽聞聲響,外出察看,被告才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23718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3頁、第43至44頁,本院簡上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43至44頁)、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蔡榮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同事游千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26至2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107年7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8頁)、告訴人張豪霖於107年5月15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被告於107年5月15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31至32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於警詢中迭證稱:案發當天3時許,伊在F1社區大樓大廳與被告一起值班,被告大聲喊一聲「機掰」,那時伊認為他在挑釁,心理對他有些疙瘩。當天早上6時55分下班後,伊跟被告一同走出去F1社區大樓門口準備下班,那時 伊比 出手勢請被告先走,他說「你別假了,我等你很久了(臺語)」,當時伊有出手抓住他的衣領,並有稍微出力推擠,至於誰先出手,因為當下發生太突然,伊沒有辦法確定;之後伊等就扭打在一起,伊有坐在被告身上用右手背將他壓制在地,但沒有用雙手掐住他的脖子,被告掙脫後,就衝去F1社區大樓大廳的置物間,伊見被告要拿東西就往大樓外面跑,他就持刀(形狀為三角形的刀具)一直追伊,追○○○區○○路○○號民宅內,被告就持刀刺向伊身體的胸部部位,伊自然反應用左手阻擋刀子,左手手指就遭刀子劃傷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另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半夜有言語不合,當天要下班時,伊和被告在門口發生爭執,伊把手拉住他的領口、往上推,後來發生扭打。伊記得伊先拉他領口,但伊忘記是誰先動手,跌倒幾次伊不知道,被告跳起來用拳頭打伊頭部,伊並沒有掐住他的脖子,我只是用手肘壓制他在地上,後來伊等就沒有再動手,被告就離開去櫃臺後方倉庫拿刀子,伊看到就立刻往外跑,被告追伊到民房,就用刀子刺伊,伊手部有刀傷,那是刺傷等語(見偵卷第44頁);且證人游千賢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跟被告進行交接班,告訴人也下班坐在一旁,好像在等被告下班。當時他們一起步出F1社區大樓的門口,到達門口時,他們兩位在門口有些僵持不下,誰也不讓誰先步出大門,隔沒多久伊就看到他們互相毆打起來,後來告訴人有壓制住被告,使被告躺在地上,雙方互相有交談,伊當時沒聽清楚他們說些什麼。被告之後起身走去大廳櫃檯後方的置物間,邊說一些話,當時伊只聽清楚刀子兩個字,後來被告從置物間拿出一個東西後追向告訴人,當時伊沒清楚看到被告手中拿了什麼等語(見偵卷第26頁背面),證人蔡榮峰於警詢中亦證稱:
伊當時在臺中市○○區○○路○○號屋內,聽到隔牆有碰一聲的聲響,伊就探頭出去看是什麼事情,有看到一名男子手持刀壓制對方,持刀男子向對方說:「我忍耐你很久了(臺語)」,當時遭壓制的男子手部遭劃傷,因有隔牆擋住,伊沒有很明確的看到刀子如何劃傷遭壓制的男子,是之後持刀男子離開現場後,才發現遭壓制的男子手部有流血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均核與上開告訴人證述之經過相符,可佐告訴人所證情節屬實。又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明書,其於案發當日,除頭部、左眼眶、左耳後、左胸、左肩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外,另受有左手第五指撕裂傷之傷勢情形(見偵卷第29頁),亦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游千賢、蔡榮峰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勢均為被告毆擊及持刀揮刺所致無訛。
2.至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係何人先動手打人乙節,依告訴人及證人游千賢上開證述情節,固無從據以認定,然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彼此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論以正當防衛。反之,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伊於遭告訴人壓制及揮拳毆打,把告訴人推開後,就與告訴人推擠、扭打,告訴人頭部挫傷係伊揮拳所致;且伊後來掙脫告訴人的壓制後,因為氣憤,就拿出水果刀,告訴人看到後往外跑並喊救命,伊就追出去,追到民宅1樓,伊就推告訴人1把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細譯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固有壓制及毆打告訴人,然被告已將告訴人推開或已掙脫告訴人之壓制,竟仍與告訴人扭打互毆,甚至於告訴人對其之侵害已過去之際,取出水果刀追躡告訴人,更持之傷害告訴人,是被告所為核屬互為攻擊或報復之行為,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反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其所辯顯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原審雖未及比較修正前後法律適用,但適用結果則無不同,亦即對判決適用法律結果不生影響,此部分原審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先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再手持水果刀揮刺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左眼眶、左耳後、左胸、左肩及左膝擦挫傷、左手第五指撕裂傷之傷害,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相鄰之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不知和睦相處,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即率爾與告訴人互毆,並於衝突中取出水果刀,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左眼眶、左耳後、左胸、左肩、左膝擦挫傷及左手第五指撕裂傷等傷害,其犯罪動機洵非可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先坦承,復提起本件上訴主張正當防衛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其原諒;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2名就讀大學之子女,從事保全業,月收入36,000元,都用於扶養小孩及生活花費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查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所用之水果刀1支,故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中供承該水果刀業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既無證據該水果刀尚屬存在而未滅失,且水果刀並非違禁物,沒收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上訴意旨,除以正當防衛否認有傷害犯行外,並以原審未審酌本件犯行之起因等情,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查,被告上訴主張正當防衛部分,其不可採,已論述如上述,且原審判決量刑時業已審酌係告訴人先行動手乙節,亦據原審於判決內記載明確,是被告之上訴理由均不可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與告訴人發生扭打衝突,告訴人先行動手、被告持水果刀攻擊,所為均應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於量刑時並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犯罪之動機、造成之危害即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情節予以綜合考量,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雖原審所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情狀,嗣經被告上訴後於本院二審翻異前詞主張正當防衛而否認有傷害犯行,然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縱被告犯後拒絕承認犯罪、矢口否認犯行,仍不脫係其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屬「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尚不足作為加重量刑之因素。原審既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而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另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如前所述,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因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上訴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則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
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靖珣、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林芳如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仟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