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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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順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順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PHONE7PLUS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6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倒數第4行補充更正為「趁 林育丞陳沛昀 上廁所疏於注意之機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如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偷竊行為,係於同次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地接續所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0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北地院102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電信法、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北地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381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69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46號、臺北地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共2罪)、4月(共2罪)、3月(共2罪)、3月、3月、4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103年度簡字第46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林育丞、陳沛昀所有之手機,價值非微,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IPHONE7PLUS手機2支,價值各約新臺幣28,000元),暨其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PHONE7PLUS手機2支,被告雖供稱已拿去銷贓等語(參警卷第2頁),惟既未證明已然滅失,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242號被告柯順龍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即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順龍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8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二)部分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三、四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六)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七)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八)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7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三)至
(八)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九)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8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30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高雄圖書總館6樓,趁林育丞上廁所疏於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林育丞、陳沛昀各自放在桌上,均價值新臺幣2萬8,000元之IPHONE7PLUS手機各1支。嗣經林育丞、陳沛昀返回座位發覺上開手機不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丞、陳沛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順龍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告訴人林育丞、陳沛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6張及勘驗報告1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相符,其涉犯竊盜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檢察官郭麗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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