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思汎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關於存摺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1行關於郵局人員;第13行關於20時34分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信用卡銀行人員、21時34分。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地點為高雄市○○區○○路某統一超商。被告林思汎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㈢被告林思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觀之告訴人 葉又誠 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充其量最多僅能證明自稱網購拍賣人員、信用卡銀行人員參與詐騙,縱收受提款卡之人亦屬詐騙成員,在其亦有可能為該網購拍賣人員、信用卡銀行人員下,尚難認本件詐騙成員已達3人以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受騙後而匯款,影響告訴人權益,行為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參以其出賣帳戶資料所得之利益,及受騙匯款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其交付帳戶資料所取得之現金2,500元(被告雖同時交付2帳戶資料,而各獲得2,500元、2,500元,惟本件僅能證明1帳戶資料涉及詐騙,故僅沒收2,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813號被告林思汎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汎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
5月16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5月16日18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葉又誠,自稱係網購拍賣人員、郵局人員,佯稱之前網購電影票時因店員操作錯誤,誤訂成套票,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葉又誠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4分許、同日21時36分許匯款
2筆金額各新臺幣(下同)4萬998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葉又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思汎固坦承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在臉書認識對方,對方說缺遊戲帳戶,需要用帳戶跟提款卡,要我借給他,我不認識對方,也不知道對方年籍資料,總共提供2個帳戶給他,除彰化銀行帳戶之外,還有一個板信銀行帳戶,提供一個帳戶一個禮拜代價是2500元,兩個帳戶5000元,5000元現金是面交給我的,我不知道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給他人使用,金融帳戶可能被不法集團作為不法用途,當時我沒想那麼多,我是第一次遇到這種狀況,我有憂鬱症,後來我才知道被對方騙了,若我知道將我的帳戶用來詐騙,我就不會借給對方,帳戶掛失的時間,應該是一週後的第二天,我只記得大概,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不認識的人以金錢跟我借用帳戶是覺得可疑,但因為當時我缺錢云云。經查,㈠告訴人葉又誠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
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甚詳,並有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金融帳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租用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詎被告為獲取報酬,竟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應已預見不法之徒將透過該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顯有幫助犯罪集團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
㈢至被告雖有於106年5月16日掛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
舉,有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106年7月19日彰大順字第1060080號函附卷可佐。然時下詐騙集團猖獗,各式各類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追查,此已廣為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再受騙,而若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實力之配之外,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與犯罪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以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且其曾從事直銷工作,擔任便利商店店員、加油站員工等職務,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經及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應可預見,又被告於偵查中亦已自陳:不認識的人以金錢跟我借帳戶,覺得可疑,因為當時我缺錢等語,足認被告依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原已懷疑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可能遭犯罪者作為不法使用,然其僅因自己缺錢花用乙節而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等同於容任該人得任意使用,被告辦理掛失之舉顯然係意圖逃避幫助詐欺之刑責。綜上所述,被告顯係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而有容任他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