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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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696號
原   告  李宜龍
被   告  邱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9日向原告購買一台101年
廠牌Nissan車型GRANDLivina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車
價新臺幣(下同)35萬元,惟被告於105年向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有瑕疵,並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依契約解除後回
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應返還被告35萬元,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05年度板簡字第255號損害賠償事
件判決准予被告上開請求,嗣經原告上訴後,亦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被
告解除契約後,原告依上開判決返還系爭車輛買賣價金35萬
元。惟原告於105年12月26日將該車輛取回時,發現里程數
比出售時增加逾2萬公里,而被告於前案中是主張系爭車輛
有安全之疑慮而解除契約,卻於13個多月期間,頻繁使用系
爭車輛上下班、接送小孩,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此段期間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不當得
利,以每月1萬元計算,共計1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萬元。
二、被告則以:其當時因急著用車才購買系爭車輛,約一年之訴
訟期間,為蒐集證據南北奔波,加上開庭訴訟及家中用車需
求不得不使用系爭車輛。如果原告誠實告知系爭車輛有重大
事故且在被告反應時立即買回,被告就不會有使用系爭車輛
之問題,且被告亦負擔在此13個月期間內所產生的牌照稅、
燃料稅、停車費、洗車費,被告未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
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須經
裁判確定,始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且其既判力
之範圍應不超過本訴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之請求,雖非訴
訟標的,惟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
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依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仍有既判力,以求訴訟經濟,
避免當事人間訟爭再燃,俾達到徹底解決紛爭之目的;又判
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之狀態而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982號、39年度台上字第214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被告前向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並請求原告應返
還被告35萬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
簡字第255號准被告解除契約之請求,並判決原告應給付被
告35萬元及利息,嗣經原告上訴後,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有被
告提出之上揭民事判決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93-121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查:原告於前案二審抗辯其於104年11
月9日起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後,被告因使用該車而獲有利
益,且該車之價值亦有減損,因此原告僅需就兩造抵銷後所
剩餘之價金返還,比照日租車租金,以日計算,對被告有不
當得利債權,經前案二審判決認定:「查被上訴人(即被告
,以下同)所受領之給付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移轉,系爭汽
車買賣合約嗣後雖經合法解除,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並
未消滅,須待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返還上訴人(即原告,以
下同)時,始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故被上訴人於此期間
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保管、使用系爭車輛,甚至因為訴訟
中兩造爭議系爭車輛是否為重大事故車,而將系爭車輛駕駛
送檢驗所生之占有使用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查,
兩造於104年11月9日所約定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為35萬元,
而系爭車輛於105年11月7日經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鑑價之
金額為34萬元,此有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中古車查
定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正反面),可見系爭車
輛於系爭汽車買賣合約簽定後迄今之價值僅較系爭買賣合約
價金35萬元減少1萬元。再者,衡情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為1797C.C.,該車於105年4月、7月間應繳納之牌照稅7,120
元、燃料稅4,800元,故計11,920元,亦經被上訴人繳納完
畢一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繳納車輛賦稅之金
額亦已逾上開價差1萬元,故而,被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車
輛之使用未有不當得利等語,應可採認。綜上所陳,上訴人
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因系爭車輛使用之不當得利債權,並以
此為本件抵銷,洵非可採。」等情,而駁回原告抵銷之抗辯
確定(如前案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㈡⒊所載,見本院卷第
111-113頁)。是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1月9日起將系爭車輛
交由被告使用後至前案105年12月6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
止,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既經原告於前案二審為抵銷抗
辯,並經法院審理後判決原告此部分主張抵銷之不當得利債
權不成立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就此抵銷
之額已有既判力。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返還自104年11月9日
之起至105年12月6日止以每月租金1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於本件再為起訴請求,有
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
㈢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裁判意旨參照)。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解除後,系
爭車輛自104年11月9日至前案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
由被告使用,被告是否獲有使用之利益而有不當得利之爭點
,於前案二審審理中,已由兩造主張舉證及互為攻擊防禦,
並由兩造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始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
判斷,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據。則被告於105年12月7日起至
105年12月26日將該車交還原告之日止,被告是否獲使用之
利益而有不當得利之爭點,與前案原告據以抵銷之爭點,其
當事人及原因事實均相同,且原告歷次書狀提出之證據資料
內容,並未超出於前案所提出之事證範圍,亦無任何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前案所為之此項爭點之判斷,於
兩造間具爭點效之拘束力,原告對於同一當事人之被告,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事實再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當
事人自不得再為與上開判斷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前案判決中係論
斷以本件原告於該案雖抗辯其於104年11月9日起將系爭車輛
交由被告使用後,對被告有不當得利債權,惟自該日起系爭
車輛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並未消滅,須待被告將系爭車輛
返還原告時,始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故被告於105年12
月7日起至105年12月26日交還系爭車輛前仍係基於所有權人
之地位保管、使用系爭車輛,因而所生之占有使用利益,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辯稱其就系爭車輛之使用未有不當得
利,是堪認定,原告之主張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前案判決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後,認定兩造間系
爭車輛買賣契約因解除而消滅,且就原告(即該案上訴人)
於該事件所主張抵銷之不當得利債權,經法院判斷認為原告
之抵銷抗辯無理由後,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5萬元,則原告
就上開經判決理由認定之事項,復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前
述既判力及爭點效之說明,本院不得再為相異之判斷,就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104年11月9日起至105年12月6日之不當得利
部分,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所及,其起訴為不合法;就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105年12月7日起至105年12月26日之不當得利
部分,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就前揭起訴不合法部分,本應
以裁定駁回此部分起訴,惟基於裁判經濟之考量,爰合併於
本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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