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725號
原 告 黃珮瑜
被 告 林子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臻美皮膚
科診所之負責人,依據文心經典管理委員會提出之裝修工
程申請表可證被告為申請人,同時被告未監督施工單位在
施工期間執行圍欄及防護作業,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據
民法第191條規定,被告未盡相當之注意,亦未考量到損
害與裝修行為之因果關係,顯有過失,所以被告應對油漆
師傅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據建築物室內裝修
管理辦法,被告在裝修期間,未張貼出臺中市建築物室內
裝修許可證,原告合理懷疑被告根本未申請。被告主張於
民國109年11月26日始獲准成立,惟被告確實於同年10月
13日至11月2日及11月3日至23日向文心經典管理委員會提
出裝修工程申請表,並且實際有在施工,故被告何時成立
與本件無關。被告辯稱不認識油漆師傅,但原告機車遭油
漆噴到後,透過文心經典管理室與被告聯絡,油漆師傅即
出面處理,難謂被告與油漆師傅不認識且無指揮監督之權
。而油漆師傅係為臻美皮膚科診所施作工程,原告於109
年11月10日請文心經典管理室約被告討論後續處理方式後
,即發生油漆師傅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原告機車進行處理
之情,是原告合理懷疑係被告對施壓油漆師傅解決此一事
件。被告雖辯稱原告不該將機車停在施工處,但係被告未
依裝潢施工規定做圍欄及防護作業,且原告根本未停在施
工處之騎樓。依原告與油漆師傅間之對話紀錄,足見油漆
師傅擦拭之液體為松香水,被告雖聲稱機車功能未毀損,
但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已致原告機車漆面受損及價值降低,
而受有損失,另被告稱油漆師傅可做專業評估,原告第一
次有讓油漆師傅處理清潔,但油漆師傅毫無專業可言,以
至後續油漆師傅要再處理,原告已無法接受與相信。且YA
MAHA原廠機車行及機車專業美容行表示,機車車殼表面金
油漆已被溶劑損害,無法靠美容恢復原狀,再車齡僅兩年
多,並不會造成漆面龜裂,定有外力發生始會產生漆面龜
裂。原告並非要求鉅額賠償,僅要恢復原狀。再原告為自
由業,以在家工作自接室內設計相關之3D繪圖及施工圖為
主,雖無工作證明,但非表示被告可以無視原告之時間成
本,被告多次未出面調解,被告理應賠償原告。應賠償之
時間成本分別為109年11月13日:被告所雇之油漆師傅未
經過原告同意私自處理原告的機車,原告報警處理所花時
間;109年11月26日:於西屯區區公所申請調解所花時間
;109年12月23日:西屯區區公所第一次調解所花時間;
110年1月8日:西屯區區公所第二次調解所花時間;110年
2月9日:於臺中地方法院申請訴訟所花時間;110年3月30
日:於臺中地方法院進行第一次訴訟所花時間成本,故原
告請求原廠機車維修費用薪臺幣(下同)28,000元、機車
美容費用1,800元、營業損失6,000元、洗照片費用308元
,共計為36,108元、另因處理本件後續事宜,精神受有重
大痛苦,請求精神賠償6,000元,合計為42,108元。爰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42,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油漆師傅第一次做處理時,因為當時在裝修,騎樓沒有燈
,很暗,所以原告當下未馬上發現,但過了半小時始發現
其實未修補完成,有龜裂之狀況,且愈來愈嚴重。原告於
109年11月13日發現機車被油漆師傅私自處理時,有馬上
報警,但警方說這並非道路交通事故,所以未處理。原告
機車當時並非停在施工處,而係在人行道旁。另原告機車
亦有車行出具蓋有印文之單據。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有損害原告機車之行為,被告亦不認識
油漆師傅,原告應提示行照且就其機車受損係被告所致為舉
證。又原告主張臻美皮膚科診所於109年10月24或25日假期
期間,進行外牆噴漆施工工程,惟臻美皮膚科診所於109年
11月26日始獲准成立,應係訴外人三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三丞公司)施作工程才對,蓋當時三丞公司係在進行診
所營業前之裝修工程,被告則是委託人,且已取得臺中市政
府之許可證。再原告機車受損係因油漆師傅油漆掉落所致,
非被告所為或由被告指揮油漆師傅施作,油漆師傅並非被告
所聘雇,被告與油漆師傅無從屬關係,對油漆師傅並無指揮
監督權,亦非承攬或委任關係,油漆師傅所有之行為,與被
告並無關係。被告僅居中協調,請三丞公司負責人主動聯繫
原告及油漆師傅,被告亦不知三丞公司與油漆師傅有無從屬
或承攬關係,被告從未與油漆師傅有聯繫。另原告主張11月
13日「原告機車停於文心經典大門口,約早上9:30發現機車
在其毫不知情的情況下已被做表面處理…油漆師傅當下向警
方承認確實有私自將機車作處理…」,足見油漆師傅未經原
告同意私自將原告機車做處理,亦非被告授權油漆師傅將原
告機車做處理,故原告應向油漆師傅求償而非被告。且原告
自承機車停於文心經典社區門口○○○區○○○○○道及出
入口,本就不應該停機車,況原告既已知在施工,則原告亦
不應將機車停在施工處。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上有滿滿油漆白
點為油漆師傅所破壞,已認同並非被告所破壞。而原告陳稱
10月28日晚上6:30左右,又「發現車殼損毀」「回想似乎有
看到油漆師傅用淡黃色液體擦拭」,故原告係以不確定字眼
指述,且指控對象為油漆師傅,非被告,被告對油漆師傅無
指揮監督權也非承攬關係,被告無需負損害賠償之責。詎原
告表示109年10月30日詢問YAMAHA原廠機車行,車行表示已
確認損毀,無法復原,包括車殼、所有車燈、坐墊、左右握
把等其他地方,但油漆師傅倘以清水清潔並不會損毀車殼,
油漆師傅亦表示就算以松香水也不會造成上開零件損壞,顯
係原告主張均係其片面之詞。又YAMAHA原廠機車行提供之報
價金額為28,000元,報價單上並無該機車行用印,且報價幾
乎達一輛新車之半價至2/3價或是一輛中古機車的原價,機
車功能既未毀損,則此部分之求償即屬無據。縱原告機車確
實遭油漆噴及,其後續亦應由油漆師傅專業評估及與原告討
論後處理,非由車行決定,原告要求鉅額賠償並不合理。11
月9日油漆師傅堅持松香水不會造成機車損毀,且要再幫原
告清潔一次,原告不同意、卻僅要鉅額賠償,故原告機車恐
非油漆師傅所毀損,乃機車已使用多年之自然損壞,更非被
告所毀損;11月14日油漆師傅堅持可用美容方式復原,原告
認機車殼已明顯龜裂,但機車殼被油漆噴到根本不會龜裂,
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均與被告無關係,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臻美皮膚科診所之負責人,被告於109
年10月13日至11月2日及11月3日至23日向文心經典管理委
員會提出裝修工程申請表,惟被告未監督施工單位在施工
期間執行圍欄及防護作業,致造成原告損害,即原告停放
於人行道之機車遭油漆噴到,嗣原告透過文心經典管理室
與被告聯絡,油漆師傅即出面處理,難謂被告與油漆師傅
不認識且無指揮監督之權,而依據民法第191條規定,被
告未盡相當之注意,亦未考量到損害與裝修行為之因果關
係,顯有過失,故被告應對油漆師傅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而原告將機車送修後,預估須受有原廠機車維修
費用28,000元、機車美容費用1,800元、營業損失6,000元
、洗照片費用308元,共計為36,108元、另因處理本件後
續事宜,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另請求精神賠償6,000元,
合計為42,108元之等情,被告除對於其有於上開期間委託
三丞公司就診所外牆施作裝修工程,且有依規定向文心經
典管理委員會提出裝修工程之申請等情,不為爭執外,餘
均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原告
請求被告就油漆師傅施作過失所致之原告機車損害,連帶
賠償42,108元由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214號、第2317號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依卷附裝修工程申請表(見本院卷第69頁)之記載,包
商姓名為三丞公司,故被告與三丞公司間應係承攬關係,
惟三丞公司與油漆師傅間係何種法律關係,綜觀全卷,並
無相關資料可悉,原告雖稱由於騎機車受損後,透過管理
室聯繫上被告、進而聯繫上油漆師傅,故推認被告與油漆
師傅間應具有契約關係等語,然此陳述稍嫌速斷,蓋被告
接獲管理室之詢問後,透過三丞公司,協助原告詢問到當
初施作之油漆師傅,乃屬常情,實難僅因此即逕予認定被
告與油漆師傅間具有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就其前開所指
自始並未舉證證明,難以憑採;況基於契約之相對性原則
,無論三丞公司與油漆師傅間係屬何關係,均未必足以推
認被告與油漆師傅間具有何關係,應分別視之。倘三丞公
司與油漆師傅間具有承攬關係,依民法第189條規定,承
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又依同法第490條規定,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故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
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即無同法第188
條規定之適用,是除非原告得舉證三丞公司於指示上有何
過失,否則三丞公司無須負賠償責任,亦本無庸基於承攬
關係與承攬人油漆師傅連帶賠償。倘三丞公司與油漆師傅
間為僱傭關係,三丞公司始需就油漆師傅侵權行為過失所
致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今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與
油漆師傅間具有契約關係,已敘述如前,是原告縱因油漆
師傅施作不慎而致受有損害,由於實施侵權行為者仍為油
漆師傅、而非被告,且與油漆師傅具有契約關係者為三丞
公司、並非被告,依法被告並無理由要求被告須與油漆師
傅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三)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
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定有
明文。再損害賠償之債,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
另主張被告經營之臻美皮膚科診所開業前之施工期間,未
執行圍欄及防護作業,致造成原告機車之損害,故依據民
法第191條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且依據建築物室內
裝修管理辦法,被告在診所營業前之裝修期間,未張貼出
臺中市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證,亦有疏失等語。惟查,依
民法第191條之規定,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始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
責任,但本件臻美皮膚科診所並無基於建築物或工作物本
身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僅係因油漆師傅施作不當才會
導致原告機車受有損害,並非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造成原
告損害甚明;次查,依條文所示,應負責者為工作物之所
有人,而被告名下並無臻美皮膚科診所該工作物之所有權
,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07-113頁),是被告非「工作物所有人」甚顯,故
益徵並無適用民法第191條之餘地,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並
無理由至明。復而,原告所指被告未張貼出臺中市建築物
室內裝修許可證一節,被告否認在卷,並表明已掛在門口
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原告並未就其所述舉證以
實其說,故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1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1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均已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