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葉阿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498號、111年度偵字第3926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呂葉阿氣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末行補充記載「呂葉阿氣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他5684卷第25頁),是被告行經本事故路段,竟闖越紅燈,復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告訴人標 奕頡 、 詹宜珍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 標奕頡 、詹宜珍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又被告雖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前因原處吊銷,有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畫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則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並無適當且合格之駕駛執照,而屬無駕駛執照駕車。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置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標奕頡、詹宜珍均受有傷害,係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生本件
車禍因而致被害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
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5684卷第31頁),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標
奕頡、詹宜珍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及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告訴人詹宜珍和解,然因告訴人詹宜珍請求5萬元,告訴人標奕頡請求50萬元,差距過大故調解不成立(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而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僑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桉珍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498號111年度偵字第39263號被告呂葉阿氣
女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葉阿氣於民國111年6月7日12時5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外側慢車道往朝馬路方向行駛,行經環中路3段與朝馬路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呂葉阿氣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標奕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詹宜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於前方停等紅燈,呂葉阿氣自後撞擊標奕頡、詹宜珍上開機車,致標奕頡、詹宜珍均人車倒地,標奕頡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雙側足部、左側手肘、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詹宜珍則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肌炎等傷害。
二、案經標奕頡、詹宜珍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葉阿氣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開車自後追撞前方機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標奕頡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詹宜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述其等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之經過及受傷之情形。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2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本件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犯罪後員警前往處理本件事故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檢察官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