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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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重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12號上訴人 藍榮聰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被上訴人 王嘉琪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 律師
蔡孟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關於其二人於民國100年12月11日在大陸地區○○市○○區○○路0000弄0區00號000室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簽立欠條(下稱系爭欠條)所生之民事事件,原應以訂約地即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惟兩造於原審已合意適用臺灣地區法律(見原審卷二第142頁),故本件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6月21日登記結婚,於100年9月14日離婚,婚姻存續期間,因被上訴人支出較多生活費用,兩造乃於100年12月11日在系爭租屋處簽立系爭欠條,上訴人承諾分期支付被上訴人人民幣(下同)共360萬元,第1期自100年12月起至105年11月止,共應支付90萬元,第2期自105年12月起至110年11月止,共應支付120萬元,第3期自110年12月起至115年11月止,共應支付150萬元,是上訴人自100年12月起至110年1月止共應支付190萬元。詎上訴人迄今僅給付33萬餘元,尚欠被上訴人156萬元等情,爰依系爭欠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先後任職於○○科技電子○○有限公司、○○○○食品集團有限公司,並擔任主管職,有穩定收入,因被上訴人婚後未工作,故兩造婚後生活費均仰賴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亦曾匯款生活費予被上訴人父母,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生活費。兩造離婚3個月後,因被上訴人於系爭租屋處突然情緒失控,上訴人為安撫被上訴人,並在被上訴人脅迫下,基於內心保留之意思,假意簽立內容不實之系爭欠條,惟實際上無履約之真意。兩造婚姻期間開銷斷無可能達每月7萬元,且上訴人若真積欠被上訴人生活費,理應就履約部分為詳盡約定以免爭議,被上訴人亦不會遲至109年7月14日始以律師函請求上訴人給付,可見被上訴人亦知上訴人無履約之真意,依民法第88條但書規定,系爭欠條應屬無效。縱認系爭欠條為有效,上訴人簽立系爭欠條之目的係為維護雙方情誼,避免被上訴人情緒失控而對上訴人再為暴力威脅行為,屬好意施惠關係。又被上訴人並未支付對價,上訴人係基於贈與之意思給被上訴人生活費,上訴人自亦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再者,依系爭欠條之文義及目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討還所積欠之生活費,性質上應類推適用消費借貸契約,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將生活費交付上訴人之事實,是兩造應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0頁):㈠兩造於96年6月21日結婚,於100年9月14日離婚,離婚後仍同住在系爭租屋處至101年8月22日止。
㈡上訴人於100年12月11日在系爭租屋處親自書寫系爭欠條,承
諾分期給付被上訴人360萬,第1期自100年12月起至105年11月止,共應給付90萬元,第2期自105年12月起至110年11月止,共應給付120萬元。
㈢自100年12月起至被上訴人起訴時(110年1月28日),依系爭欠條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0萬元。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1至被證8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1年8月18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50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欠條之法律定性:
⒈按當事人成立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
,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而倘當事人係捨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欠條約定略以:「男方藍榮聰與女方王嘉琪婚姻存
續期間,由於女方支出較多生活費用,男方自願離婚後支付上述費用,承擔償還責任,即男方藍榮聰15年內共補償人民幣參佰陸拾萬元正」(見司促字卷第21頁)。系爭欠條之簽立時間為100年12月11日,乃兩造於100年9月14日離婚後所簽立,其內容係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花費進行結算,確認被上訴人之支出較多,上訴人並同意支付被上訴人360萬元。本院審酌夫妻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經營共同生活之花費未必具有墊付性質而得向他方請求返還,系爭欠條就此花費所為之結算應非釐清兩造既有之債權債務關係,而係重新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償還責任,兩造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此由系爭欠條使用「補償」二字,而非「返還」亦可見一斑,系爭欠條應屬創設性和解之性質,尚不容上訴人於事後復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支出較多生活費用,就系爭欠條內容之真實與否再為爭執。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欠條為贈與或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亦與系爭欠條文義不符,委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欠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6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欠條係因被上訴人突然情緒失控,上訴人
為安撫被上訴人,在系爭租屋處遭被上訴人脅迫假意簽立等語。惟上訴人並未舉證如何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寫,且倘如上訴人所辯,其因受脅迫始簽立系爭欠條,何以於110年1月28日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9年餘之時間,竟未曾向被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直至本件審理中方才主張遭被上訴人脅迫?況系爭欠條所載金額非微,涉及上訴人財產權益,上訴人豈可能不謹慎為之,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已與常情相悖。又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而無效,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系爭欠條全由上訴人親自書寫,足見上訴人已知悉系爭欠條之內容,仍願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在系爭欠條上簽名,更於101年12月9日、102年1月6日、2月5日分別匯款7千元、7千元、2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二第21頁附表一),時間點均在101年8月22日上訴人搬離系爭租屋處後,上開款項顯非作為兩造共同生活費用之用,而是上訴人履行系爭欠條之約定甚明,上訴人猶謂其無支付36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意思,顯不足採,且縱屬其一方之真意保留,系爭欠條亦不因之而無效。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欠條簽立後多年未向上訴人請求支付,係明知上訴人無欲為系爭欠條意思表示所拘束等語。然上訴人自承其於101年8月22日搬離系爭租屋處回到臺灣後未再與被上訴人聯繫(見原審卷一第63頁),可見被上訴人覓得上訴人催討債務實際上有窒礙難行之處,尚不能因此即認為被上訴人無意依系爭欠條行使權利。此外,系爭欠條復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未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有效。
㈢上訴人再辯稱其簽立系爭欠條之目的在維護雙方情誼,屬好
意施惠關係等語。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欠條既已載明「由於女方支出較多生活費用」之緣由,且系爭欠條簽立之時,兩造雖仍同住,然業已離婚,上訴人已無再討好被上訴人之必要,理應與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一一細算才是,當無可能僅為安撫被上訴人即未加思索任意簽立系爭欠條,系爭欠條應非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之好意施惠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㈣系爭欠條所稱女方支付較多生活費用,屬兩造於婚姻關係終
止後,會算婚後花費而各自退讓合意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嗣後合意形成之債務約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而上訴人依系爭欠條截至110年1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止,應給付被上訴人190萬元,上訴人已支付34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依系爭欠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56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欠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0日(於110年2月19日送達上訴人,見支付命令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正禧法官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呂安茹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