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5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誌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誌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護欄,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登股
111年度偵字第44209號被告洪誌偉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誌偉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埔交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29日緩刑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8月10日22時許起至翌(11)日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潭子區某客戶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111年8月11日1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台74線30公里處往霧峰方向,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護欄而受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後,於同日3時41分許,在臺中仁愛醫院對洪誌偉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誌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穎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